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
上訴人 江旭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07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萬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江旭騰可預見同意他人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
、轉交予指定之人,可能是遂行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用於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詐騙陳真明,致陳真明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郭昶志(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
志中信帳戶)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與其他贓款一併匯入上述中
信帳戶,由江旭騰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藝文分行臨櫃提領
40萬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9千元,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又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同日下
午2時4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千元、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
提領現金1千元,共49萬4900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江旭騰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並因而獲得5千元報酬。因陳真明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旭騰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否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辯解略
稱:沒有將帳號提供別人使用,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
帳戶的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價金,提領及轉匯的款項是
交給虛擬貨幣賣家;從網路查到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的方式,
與詐騙集團的人完全不認識;無意詐騙、洗錢,是在網路上
被利用,若有心詐騙、協助洗錢,不會用自己的帳戶;已經
與告訴人和解,持續賠償中,已知所為是錯誤的,請求緩刑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
示(偵38907卷第37至39頁)111年3月2日起陸續有款項固定
匯入,被告多於款項匯入當日或次日,分2至4筆,以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告訴人陳真明經輾轉
匯入中信帳戶的款項亦同。可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後,隨
時待命聽候詐欺集團指示,才能一有款額匯入立即於當日或
次日迅速臨櫃、自動櫃員機、行動網銀轉帳或現金提領交給
詐欺集團。款項如此順暢地流轉,流暢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過程,足證被告對於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
,詐欺集團因信任被告而由被告參與其中分擔最重要的領款
角色;參酌被告供稱:「分次提領是因為大額款項一次領完
,行員會問很多,所以故意留下一些錢,再去ATM領。」(
原審卷第206頁)並有附表一記載之證據可證。被告提領匯
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有所預見,
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既然是買賣必然有多數對向
行為人。本案參與之人至少有被告、證人郭奕麟、收取49萬
4900元贓款之人及指示被告領款/轉匯之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辯稱沒有3人以上的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在「imToken」平台交易泰達幣,如果虛
擬貨幣足夠,就直接轉賣,將貨幣轉入買家指定錢包;若不
足,會找賣家購入需要的貨幣量,待賣家確認金額無誤,再
將原來與被告交易的買家錢包,提供給賣家,賣家直接將貨
幣打入該錢包(偵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
不會經由任何程式或網頁做虛擬貨幣交易,未使用電子錢包
或存幣,接觸虛擬貨幣到現在,只有稍微瞭解並沒有真的有
虛擬貨幣的錢做買賣;交易前會找好賣家,待買家向我詢問
購買虛擬貨幣,我再確認這個賣家貨幣量是否充足,將該買
家提供之錢包地址傳送予賣家,完成交易,賺取價差;意即
該賣家之幣值若低於被告給的幣價,即可獲利(原審卷第39
至44頁)。被告究竟有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過程
是否經手虛擬貨幣、有無存幣得與買家直接買賣或是另尋賣
家以完成交易之種種交易方式與內容的供述,前後不一,相
互矛盾。雖然被告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23至25頁);惟查,LINE用戶名稱為「沒有
成員」,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可疑。雖然對話中有附表一編號
3之第三層帳戶轉帳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取40萬
900元之後,交給一位線上認識的幣商,請他直接匯入買家
「郭一麟」(音譯)的錢包(偵卷第127頁反面);然而證
人「郭奕麟」證稱:「我在『imToken』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該筆49萬餘元是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要支付的款
項,但我不認識中信帳戶之申辦人江旭騰。」(偵卷第91頁
)核與被告所辯完全不相符,並且卷證不存在任何被告所辯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內容(原審卷第41頁)。被告辯稱
與郭奕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
實相符。
(四)被告既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不熟識,供稱均未確認所
稱賣家的真實身分(原審卷第41頁)雙方顯然不具有任何信
賴關係;況且,告訴人陳真明匯入之款項既與虛擬貨幣完全
無關,被告辯稱匯入中信帳戶的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
價金,被告提領然後交給虛擬貨幣賣家的辯解,顯然不足採
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與洗錢防制法同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
較。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皆未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新法規定,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害之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被
告否認犯罪,詐得之款額逾49萬元,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院
卷第43頁)不應准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論述被告所犯
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出於不確定故意,卻認定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於直接故意,論理矛盾;2.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據尚未達於確信有罪程度(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判決部分);3.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原
判決此等部分之認識用法並未妥適。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深度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破壞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給付(金訴卷第
100-1頁)目前按期付款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經濟;被告之犯行明確,審級之間對被告所為之法律評價雖
有別,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提領/
轉交/轉匯之數額多達49萬4900元,尚有40餘萬元洗錢之財
物未追回,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從法定最低刑度量刑,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是詐欺案件,本案之後仍有許多詐 欺案件偵查、審理中,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四)沒收: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49萬4900元(應認包含被告之犯罪所得5 千元,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 解,已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餘款10萬元,每月2千元,分50 期給付,至本院宣判日止如期給付21期共4萬2千元,有原審 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可憑(原審卷第100-1頁、125至177、251至 253頁,本院卷第79至99頁)。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洗 錢之財物」餘額40萬29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實行本案犯行,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行為時清楚知悉集 團內部管理與分工,以及被告參與具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 的特性之犯罪組織或只是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並未證明被告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公訴意旨認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各層匯款帳號
編號 帳 號 證 據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郭昶志 第一層帳戶 ⒈郭昶志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 67頁反面)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吳國楨 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吳國禎之警詢陳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75號函、吳國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3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郭奕麟 第三層帳戶 ⒈證人郭奕麟之警詢陳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711107號函、郭奕麟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江旭騰 第四層帳戶 ⒈中信銀行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38317號函、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91321號函、中信帳戶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附表二:告訴人陳真明之匯款事實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陳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使陳真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郭昶志中信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39分許 33萬5000元 吳國楨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許 25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