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孟樵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3、23334、2
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孟樵附件一編號1、3、5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前開關於胡孟樵附件編號1、3、5撤銷部分,胡孟樵各處如附件
編號1、3、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胡孟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2-83、1
33頁),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事實:被告、張國進與張國忠(後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急
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因投資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林碧珍姓名、聯
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與張國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張國
進扮演假買家,以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
示賣家林碧珍訛稱:願意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需搭配
購買其他殯葬產品或購買發票節稅等話術,使林碧珍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話術訛稱之費用,因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給被告。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因投資殯葬產品而遭套牢
之王劍芬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於附表編號2-1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1所載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2-1所示
賣家王劍芬訛稱:已有特定買家願意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
,惟需搭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等話術,使王劍芬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話術訛稱所需費用,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給胡孟樵。隨
後胡孟樵食髓知味承接前揭犯意,與張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附表編號2-2所示
時地,與張國忠以一搭一唱之方式,以附表編號2-2所載詐
欺方式,向附表編號2-2所示賣家王劍芬訛稱:已有特定買
家願意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需搭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
等話術,使王劍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話術
訛稱之費用,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編號2-1、2-2所示金額給被告、張國忠。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因投資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
林麗華、梁興福及曾天賜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至5所載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賣家林麗華、梁興福及曾天賜訛稱:已
有特定買家願意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需搭配購買其他
殯葬產品等話術,使林麗華、梁興福及曾天賜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話術訛稱之費用,因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給被
告。
二、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之部分(即關於被告附件編號1、3、5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據以就被告為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件編號1、3、5所示之林碧珍、
林麗華、曾天賜達成和解(詳如附件「和解情形」欄所示)
,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因子之變動逕予量刑,稍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
撤銷。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貪圖不法利益
,與其他共犯分工,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錢財損失,助長詐
騙歪風,損及人我互信,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能坦承犯行
,且與林碧珍、林麗華、曾天賜達成和解、調解,刻正依約
分期賠償中,然實際賠償期數尚少(上開和解、調解賠償情
形詳如附件「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胞妹同住,另需扶養一個小孩
,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等(
見本院卷第146頁)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件編號1、3、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編
號1、5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駁回上訴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附件一編號2、4之部分
)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為起
訴書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權之法治觀念;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輕易獲利,分別或共同以如附表編號2、4所載詐欺方式,
向王劍芬、梁興福詐取財物,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有
不該;且被告復未與王劍芬、梁興福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
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堪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
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獲利情形
及所受損害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2、4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編號4部分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願,係因被害人無法原諒,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現有年邁、罹病之母親需扶養,且為主要照護者,是請求減
輕刑罰,以免母親因被告入獄而無人照顧云云。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既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
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於
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
子,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件編號2、4之被害人為和解,量刑
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得否易科罰金分別酌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其附表編號1 (林碧珍)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孟樵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2.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林碧珍指定帳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其附表編號2-1、2-2(王劍芬) 上訴駁回。 胡孟樵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暨其附表編號3 (林麗華) 有期徒刑柒月。 胡孟樵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4年5月14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1頁) 2.應給付80萬元,自114年6月5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林麗華指定帳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暨其附表編號4 (梁興福) 上訴駁回。 胡孟樵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暨其附表編號5 (曾天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孟樵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70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2.應給付40萬元,自114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8千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陸續行騙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款時間、金額及對象 交付地點 1 林碧珍 胡孟樵 張國進 於111年11月間 自稱為三重生基推廣中心業務胡孟樵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面談向林碧珍佯稱:願代為銷售其手中金運花園之殯葬產品,嗣有買方願購買林碧珍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並由張國進擔任假買家,共同向林碧珍表示需加購玉石罐、另開立發票,才願完成交易,致林秀珍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右列金額予胡孟樵。 ①111年11月14日,交付現金15萬元 ②111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7萬元 ③111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5萬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聖心幼兒園附近 2-1 王劍芬 胡孟樵 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 自稱為三重生基推廣中心業務胡孟樵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面談向王劍芬佯稱:願代為銷售其手中佛陀山生基權狀、宜誠家族塔位,嗣買家表示,需加購購買玉石罐、科儀等殯葬產品,才願完成交易等語,致王劍芬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①110年10月7日,交付現金6萬元給胡孟樵。 ②111年10月12日,交付現金2萬元給胡孟樵。 ③111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7萬元給胡孟樵。 ④111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7萬元給胡孟樵。 ⑤111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胡孟樵。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前 2-2 胡孟樵 張國忠 於112年3月至113年2月間 胡孟樵與張國忠共同以一搭一唱方式向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面談向王劍芬佯稱:願代為銷售其手中佛陀山生基權狀、宜誠家族塔位,嗣買家表示,需加購購買玉石罐、科儀等殯葬產品,才願完成交易等語,致王劍芬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右列金額予胡孟樵、張國忠。 ①112年3月23日,交付現金79萬元給胡孟樵。 ②112年4月10日,交付現金53萬2,000元給胡孟樵。 ③112年6月28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張國忠。 ④112年6月29日,交付現金5萬元給張國忠。 ⑤112年7月13日,交付現金39萬元給張國忠。 ⑥112年8月30日,交付現金40萬元給胡孟樵。 ⑦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9萬元給胡孟樵。 ⑧112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胡孟樵。 ⑨112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12萬元給胡孟樵。 ⑩113年1月11日,交付現金25萬元給張國忠。 ⑪113年2月21日,交付現金8萬元給胡孟樵。 ⑫112年間某時許,交付現金30萬元給張國忠。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 林麗華 胡孟樵 於109年至111年間 胡孟樵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面談向林麗華佯稱:願代為銷售其手中祥雲觀塔位、牌位,嗣買家表示,需加購骨灰罐、玉石罐等殯葬產品,才願完成交易等語,致林麗華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右列金額予胡孟樵。 ①109年8月7日匯款33萬元至長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匯款32萬元至長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5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胡孟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興福 胡孟樵 112年2月間至113年1月間 自稱為三重生基推廣中心業務胡孟樵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面談向梁興福佯稱:願代為銷售其手中之紫玄山生基憑證、雞血石生基罐等殯葬產品,嗣有買方表示需加購玉石罐,才願完成交易,致梁興福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右列金額予胡孟樵。 ①112年11月2日,交付現金5萬元給胡孟樵。 ②112年12月某日,交付現金4萬2,000元給胡孟樵。 ③112年12月某日,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胡孟樵。 ④112年12月19日,交付現金4萬元給胡孟樵。 新竹縣芎林鄉、苗栗縣竹南鎮某處 5 曾天賜 胡孟樵 於112年1月至8月間 自稱為三重生基推廣中心業務胡孟樵陸續以電話、面談向曾天賜佯稱:願代為銷售其手中殯葬產品,嗣有買方表示,需加購購買玉石罐等殯葬產品,或支付解除設定費用,才願完成交易等語,致曾天賜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右列金額予胡孟樵。 ①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交付現金5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及112年8月初,交付現金共計12萬元 ①新竹某天公壇 ②新竹某天公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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