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勝及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劉
庭豪、吳俊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彬」、LINE暱稱「海秋」、綽號「鄭家琪」
、「包子」、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佯以「勝利小舖」之假幣商名
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江美治佯稱:透過操作CVCA
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告訴人向「勝利小舖」聯繫交付
現金入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佯裝假幣
商之被告、劉庭豪、吳俊霆,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佯裝幣商,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被告再將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劉
庭豪、吳俊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38、18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04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之江美治部分,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
告訴人雖有部分與本件追加起訴相同(即江美治部分),惟
本案與江美治有關之犯罪事實,係本案之被告劉庭豪、吳俊
霆分別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
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再各自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可見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之江美治雖有部分相同,
然該江美治受騙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相同,
自難認本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件被告與本案之
被告均不相同,而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事實並不相
同,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各
於本案中所涉詐欺江美治部分,自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4款之情形。是本件與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不合起訴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LINE暱稱「海秋」、綽號「
鄭家琪」、「包子」、LINEh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
豪」、「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江美治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13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案
件提起公訴,而經原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049號案件審理中(即本案)。由此可知,被告係與另案
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騙江美治之
犯行,被告並負責於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許,向江美治收
取詐騙款項,被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本案間,
自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
之本案間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不致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
依本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尚未實質調查審理,本案追加
不影響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是本案追加從起訴形
式上觀察,應屬已依法追加起訴之範疇,亦符合訴訟經濟之
目的,原審不得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原審就本案追加起訴諭知公
訴不受理,容或未洽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
,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
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證據資料
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受訴法院
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與起
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訟經濟
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行程
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
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
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
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
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一案(即本案),係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982號提起公訴,其被告為劉庭豪、吳俊霆,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江美治有關部分略以:劉庭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加入吳俊霆、郭宗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秋」、綽號「鄭家琪」、
「包子」、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常
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庭
豪佯以「豪邁幣商」之假幣商名義、吳俊霆佯以「亨旺幣商
」之假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前
某時許,向江美治佯稱:透過操作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並指定江美治向「豪邁幣商」、「亨旺幣商」聯繫交付現
金入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即
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即
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劉庭豪、吳俊霆所佯裝之假幣
商,劉庭豪、吳俊霆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而本件被告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郭宗勝、劉庭豪、吳俊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LINE暱稱「海秋」、綽號「鄭家
琪」、「包子」、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
、「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宗勝佯以「勝利小舖」之假
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江美治佯稱:透過操作CVC APP
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江美治向「勝利小舖」聯繫交付現
金入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因而於分別附表一(即本判決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即本判決書附表
)所示之現金予郭宗勝所佯裝之假幣商、劉庭豪、吳俊霆,
郭宗勝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起訴書、114
年度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由上可知,依據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
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係與本案之被告劉庭豪、
吳俊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其等均係擔任面交車
手之角色,分別向江美治取得款項後,再上繳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被害人江美治遭詐騙之事實,即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
連案件。則檢察官於劉庭豪、吳俊霆所涉之「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以本件被告與本訴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共犯一
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並非無據
。原審疏未就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形式上合
併觀察,逕認被告所涉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本判決附
表編號1,與劉庭豪、吳俊霆本判決附表編號3、2分別所為
之被告、犯罪事實間不同,不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實際掌控權為本案詐欺集團) 1 江美治 CVC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郭宗勝 2 112年5月3日16時58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吳俊霆 3 112年5月25日10時32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劉庭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