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8號
TPHM,114,上訴,268,202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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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王君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第16727號、第194
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泳翰(下稱被告朱泳翰)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上
訴人即被告王君皓(下稱被告王君皓)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被告朱泳翰8罪、被告
王君皓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朱泳翰王君皓(下稱
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281、336至337
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
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朱泳翰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審中均有自白,願意繳回
犯罪所得,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等語。
三、被告王君皓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王君皓僅有高中畢業
,雙親年邁,身體不適,且需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
兄長,且被告王君皓已於偵審中自白,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16726卷第113頁、偵19
422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273、429頁、本院卷第350頁)
,然其等均未繳回本案洗錢犯行之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2人之刑
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16726卷第113頁、偵
19422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273、429頁、本院卷第350頁
),然其等尚未繳回因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是亦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朱泳翰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朱泳翰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及指揮車手收款、交款之工作,造成本案
8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參酌被告朱泳翰正值青
壯,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已
始犯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朱泳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作為
對被告2人量刑之審酌因素,而有微疵外,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角色,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應值嚴
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朱泳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太太,被告
王君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父母親,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本案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
號(被告朱泳翰部分)、編號2、6至8(被告王君皓部分)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朱泳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
王君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朱泳翰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足
憑採,業如前述,其餘被告2人上訴所陳各情,尚不足以變
動前述原審之量刑基礎。至於原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作為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量刑因素,雖有微疵,然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僅作為量刑時之
評價,並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惟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現因
在監執行而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前述
原審亦已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之量刑應為妥適,已
如前述,上開量刑因素評價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爰就此部分補充說明併予更正,惟不以此作為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又個案犯罪事實不同,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被告朱泳翰徒以其另犯他案之定執行刑指摘本案之應執行刑
過重,亦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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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