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40號
TPHM,114,上訴,264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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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訴人 陳罕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27、38973、41078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4、75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罕均上訴辯解略以:供出上游;在原審已與
4位告訴人和解,正在努力找工作償還;願繳交犯罪所得,
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因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裁判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事實。被告辯稱供出上游,願
繳交犯罪所得,請求量刑審酌,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然於原審已與4位告訴人和解;然直到本院審理期日
,均未履行賠償(本院卷第79頁),且另無再與其他告訴人和
解的事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的審認。
(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附表所示共8次犯行,原審均從法定最低刑量處,
分別判處1年2月(2罪)、1年3月(5罪)、1年4月有期徒刑
(1罪),總宣告刑9年23月有期徒刑,更寬定執行刑1年8月
有期徒刑,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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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