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昇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宏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
定。
二、被告蔡昇宏因強盜案件,經原審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
113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三第429、455、
457頁)至114年7月6日,期限即將屆滿。
三、被告蔡昇宏觸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已
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重刑,驅
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
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躲
避警察追查,預先收購身分證,行為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機
內之洪文城相關訊息刪除(偵2013號卷第75至76頁)行為後
傳訊給「Joker」:「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
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他201
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19頁)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為確保司
法權有效行使,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犯
罪情節與科刑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比例權衡,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