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曾智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弘(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同案共犯周志高僱用擔任司
機而為本件犯行,其僅認識周志高,參與程度非高,且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宜君達成和
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
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究其文義雖將減刑
規定之適用限縮於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者,而未言明「將
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亦得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惟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
於「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以及「使被害人順利取償」。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
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示刑法上
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從而,前揭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重點並非在於國家是否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係被害人是否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而我國刑事程序中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以被害人得以取償為重,故詐欺
犯罪中「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在文義上雖非前
揭條文所定得適用減刑規定之對象,然而其行為實質上已經
滿足前揭條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甚至使被害人免於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待判決終局確定後方進一步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時間耽擱及程序勞費。況使
「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得以適用前揭規定,屬
於對於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而無刑事法領域類推適用禁止
之限制,是依「相類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法理,「
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自得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
條例及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故倘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相等或大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時,即得類推適用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倘被告僅與被害人和解但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小於其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時,被害人既未獲得實際之損害填補,自不得類推
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共收
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
訴卷第276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元。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4,000元一情,有原審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訴緝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9
9頁),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個人之犯罪所
得,自應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夏○軒、李○豊共同為本
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大於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應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且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且詐騙金額為32萬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
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經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要無可採。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
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為32萬元,金額
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
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至60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7頁),智識能力正常,
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
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
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按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其有悔悟及彌補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
,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母親(本院卷第97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
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
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
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
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