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30號
TPHM,114,上訴,2630,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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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昌德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昌德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余春光」、「余春光」之配偶、「阿慢」、邵永吉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江昌德
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不詳方式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余春光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郭致
恒、賴盈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維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維昆永豐帳戶),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維昆永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含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郭致恒受害贓款之20元、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7,614元(詳附表「張維昆永豐帳戶
之轉匯情形」所示)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江昌德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後將上開郭致恒受害
贓款20元、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6,704元轉匯至他帳戶(
詳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又江昌德知悉
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就上開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於本案帳戶內之受害贓款910元
部分,另提昇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余春光」之指示,搭乘由「阿慢」駕駛之車輛
,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
本案帳戶內含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詳附表「匯
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嗣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未提領成功(洗錢部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致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盈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昌德(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5至116、131至1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號偵查卷,
下稱偵272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108至110、113至114
、131、136、1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致恒(附表編
號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6號偵查卷,
下稱偵14696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盈筑(附
表編號2,偵14696卷第113至116頁)、證人楊儀蘋(偵1469
6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張維昆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14696卷第63至68頁)、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扣字第4號卷,下稱聲扣卷,第13至17頁)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
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
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
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
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
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
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
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則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
無犯意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
與情形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
便行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
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
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
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
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
,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郭致恒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在賣本子給「余春光」的時候,就知
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用的
,我的本子是用1萬元賣給他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身分
證,去辦永豐銀行的帳號等語(偵272卷第86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余春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余春
光」、「余春光」的太太、「阿慢」、邵永吉,「阿慢」不
邵永吉。當時「余春光」在問我要不要賣帳戶的時候,我
就知道「余春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這麼多人。「余春
光」所在社區除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外還有賣毒品的人。我
的身分就是提供帳戶,然後被他們控制在那邊,後來他們有
叫我去領錢,就是我4月26日被抓的那天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余春
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余春光」、「余春光」的太
太、「阿慢」等人,且明知其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供「余
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使其等得以持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⑵又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臨櫃提領詐欺款項而遭
行員報警後,即在員警控制之下,此有被告同日16時30分許
簽立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偵14696卷第81頁)
,然本案帳戶於同日18時55分許尚有利用手機操作其網路銀
行帳戶轉帳之情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聲扣卷
第15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自112年4月18
日至我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
過程,所有匯入及匯出款項實際上不是我操作的,但是誰操
作的我不知道,當時我的帳戶不在我的使用控制範圍內,從
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在銀行到同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期間
,我都沒有辦法操作我的帳戶或使用我的永豐銀行的網路銀
行,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堪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非被告所操作,亦即被告在其依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詐欺贓款前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
,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無訛。
 ⑶又本案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並操
張維昆永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含被害人郭致恒受害贓款之
20元【被害人郭致恒雖匯款1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
維昆永豐帳戶,然被害人郭致恒被害贓款130萬元匯至張維
昆永豐帳戶內即與該帳戶內金錢產生混同,經不詳詐欺成員
先後自張維昆永豐帳戶匯出129萬5,889元、109萬0,168元(
含第三人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郭致恒
受騙贓款中依混同比例說計算(下同),僅餘20元尚未匯出
而仍在張維昆永豐帳戶,嗣與被害人賴盈筑匯款50萬元其中
49萬7,614元(詳後述),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詳附表「張維昆永豐帳戶之轉匯情形」所示】至本案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
帳戶(被害人郭致恒上開受害贓款20元,業已全數轉出,詳
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藉由被告名義之
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其身分證
及健保卡供「余春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辦理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郭致恒作為收受贓
款及轉匯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部分:
 ⑴被告復供稱:後來「余春光」說要多給我8萬元,我就答應去
幫他提領這48萬元(被告誤為45萬元),我知道112年4月26
日要提領的錢是詐騙的贓款等語(偵272卷第87頁,本院卷
第110、113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知悉於112年4月26日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仍決意依「
余春光」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本案帳戶
,另提升犯意,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余春光
等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分工等情,誠堪認定。
 ⑵又被害人賴盈筑於112年4月21日14時35許匯款50萬元至張維
昆永豐帳戶,即與該帳戶內金錢產生混同,嗣不詳詐欺成員
先後自張維昆永豐帳戶匯出50萬1,168元(含郭致恒受害贓
款20元、賴盈筑受害贓款49萬6,592元)、168元(含賴盈筑
受害贓款167元)、865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855元),共
計49萬7,614元(49萬6,592元+167元+855元=49萬7,614元,
詳附表「張維昆永豐帳戶之轉匯情形」所示)至本案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後轉匯含
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6,704元(48萬8,337元+8,367元=49
萬6,704元,詳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至
他帳戶,所餘僅910元留在本案帳戶,被告嗣以自己參與犯
罪之意思,依「余春光」之指示,與「余春光」等本案詐欺
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
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欲提領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盈筑
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能成功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依被告所為上開
分工行為,仍屬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且被告依
余春光」指示提領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
元之48萬元之行為,除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即「余春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實屬不同意思活動,依上開說明
,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就附表編號2
所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所為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余春光」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使其等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共犯態樣或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本案固與「余春光」有
期約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然
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
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說明。
 ⑶想像競合:
  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開立本案帳戶後,進而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含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因行員察覺
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則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說明。
 ⑵被告與「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開立本案帳戶之幫助「余春光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
筑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即就被害人賴
盈筑受害贓款49萬6,704元部分),為其所對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賴盈筑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即被告其後依指示提領含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
元之48萬元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賴盈筑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2所示),且
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
情形,況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原審卷第86、114頁),自難認被告有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未
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附表編號2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首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附表編號1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此
部分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究非詐欺集團
犯罪之核心人物,且觀諸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郭致恒此部分僅其受騙贓款中之
20元匯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相較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
,或有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
老之退休金,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情節、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
其所為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如實供述本案詐欺組
織成員,犯後態度非差,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附表編號2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自陳:「余春光」問我要不要賣本子給他,我在
賣本子給他的時候,就知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
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用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身分證,去
辦永豐銀行的帳號;「余春光」在問我要不要賣帳戶的時候
,我就知道「余春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余春光」、
余春光」的太太、「阿慢」等人等語(偵272卷第86頁,
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明知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供
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使其等得
以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
具,竟因己身利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余春光」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並提升犯意依「余春光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並供稱:我知道112年4月26日要提
領的錢是詐騙的贓款等語(偵272卷第87頁),益徵被告為
圖謀己身利益,參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
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參以被害人賴盈筑
112年4月21日14時35許匯款50萬元至張維昆永豐帳戶,嗣不
詳詐欺成員操作張維昆永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含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49萬7,614元(詳附表「張維昆
永豐帳戶之轉匯情形」所示)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江昌德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6,704元轉匯至他帳戶
,其後被告即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詳附表「匯入
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雖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未提領成功,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其受害贓
款確有49萬7,614元流入被告本案帳戶,並自被告本案帳戶
轉出49萬6,704元,餘910元尚留存於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
後也依「余春光」之指示,臨櫃提領48萬元,雖其中僅910
元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然此為其餘詐
欺成員在使用數個人頭帳戶交叉匯款、掩飾金流之偶然結果
,本案被告並未排拒分擔正犯提款領取不法所得等犯罪實行
,誠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參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綜合被告上開各節以觀,則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亦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郭致恒受害贓款,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本
案帳戶內已無被害人郭致恒之被害贓款,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應成立幫助犯,無從論以正犯,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正犯,自有未洽。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本案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郭致恒受害贓款僅20元匯至被告本案
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雖49萬7,614
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惟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依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僅餘910元
在本案帳戶內,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均
判處有期徒刑3年,輕重顯然失衡,未充分衡量被告犯罪
節輕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害贓款流至本案帳戶及
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被害人受害贓款之金額多寡),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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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