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手機
1支、新臺幣(下同)1萬5,965元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
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為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對告訴人李依庭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是否知悉對方係詐
欺集團成員,及有無想過所為涉及違法等問題時,係答稱「
我不知道(通知其前去收錢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我
想說交易虛擬貨幣很普遍,沒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難認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
非甚重,經依前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經
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
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分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
產權,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兼衡以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
國人,前來我國從事詐欺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許之繼續居留我國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由,量處之刑度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尚屬妥適,量刑基
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而原判決固誤認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有坦承犯行,然並未誤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尚屬無害瑕疵,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