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氏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武氏明月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
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轉至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3分許期間,持卡
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
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含本
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以不詳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武氏明月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
領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
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
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
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
云(見原審卷第32、66、128頁),另於上訴理由狀辯稱:
本件無法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誤匯至被告帳戶之可能
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一
直搬家,同鄉拿我的帳戶及提款卡使用。我也有把提款卡密
碼給友人,請他幫我轉帳給我女兒。但卡片不是我交給詐騙
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卷【下稱偵2109
9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見偵21099號卷第34至48頁)、被告所有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099號卷第10至14頁)
、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
099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持卡至數個
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偵21099號卷第21至24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113000
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見原審卷第47至
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
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
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
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
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
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
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
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
)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
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
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
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
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
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
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
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又被告於本院所辯
係詐騙集團人員誤匯款項至其帳戶,或帳戶遭友人盜用云云
,與其原審所辯不符,且詐騙集團成員若欲使用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必先確保所受匯之帳戶得供其使用,自無誤匯
可能,另被告亦未證明其上開帳戶係遭何友人盜用,所辯自
難採信。反觀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
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
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
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
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見原審卷第35
至40、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
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萬
元轉帳至其聯邦銀行帳戶,並與其他款項一併提領,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上開款項既由被告提領後不知去向,若予沒收亦無
過苛可言,原審援引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