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誼婷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3號、113
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誼婷(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並諭知供犯罪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全部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7,500元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含定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之姓名,因欠缺可追
查之具體資訊,未能使檢警進一步辦理指認,無法追訴,雖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仍可列入犯罪
情狀評價。而被告僅有2次販賣毒品行為,販賣對象僅有1人
,被告實際獲利1萬7,500元,係因生活困境之偶發犯行,且
未持續,應屬可憫恕之行為。請考量被告狀況,減輕刑期,
使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陪伴孩子成長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其於民國113年6
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
種子」之人之姓名、車輛、對話、轉帳等相關證據,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示:「本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李仲壽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任職時
,調查陳建志遭黃子豪(綽號種子)以假毒品詐欺案件,林
誼婷以證人身分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惟經多日追查尚
無法取得黃子豪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函覆原審法院表示:「本案因被告無法提供上游真實
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且未提供明確交易日期及時間,相關
監視器業已覆蓋,故礙難續行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函覆本院表示:「本分局警方於113年10月28日查獲
林誼婷販賣毒品案,林嫌雖供述其毒品上游係為一名暱稱種
子之人,惟無法提供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所使用
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警方偵辦。林誼婷另供述與該上游皆約
定在林嫌住處樓下進行交易,並於113年4月至6月期間有約
定交易且使用帳戶匯款之紀錄,惟無法提供確切交易日期與
時間,且距交易期間已時隔許久,相關監視器影像皆已覆蓋
,警方無法續行調閱。本案林誼婷雖有供述毒品來源,惟無
法提供上游相關年籍資料、實際交易日期、使用交通工具及
銀行帳戶資料等,警方未能續行立案偵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8174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50616號函、114年5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
889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260號卷,第67頁、第73頁;本院
卷,第59至61頁),足認「種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
犯行尚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尚難因被告供述毒品來
源為「種子」,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107年間
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是被告在歷經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之科刑後,仍未能習得
教訓,徹底改過自新,戒除倚靠販毒牟利之不法意念,又為
賺取快錢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視國
法與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且被告縱有經濟困窘之情事,以
其正值青壯與四肢健全之客觀條件,從事正當合法工作賺取
財物並非難事,並非僅販賣毒品一途,衡酌上情,難認被告
犯罪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
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
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
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不良風
氣,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狀況、離婚
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原審顯已就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定應執行刑時
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販賣對象同一,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等情,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4月,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且已有適當之減讓,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裁量權濫用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從再依各該規定減刑,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
月幾乎為最低處斷刑,已屬從輕量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亦已充分衡酌被告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販
賣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行之時間僅相隔2日等因素,已經適
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有效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婷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當場收 取現金10,000元,剩餘價金4,000元則賒欠。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113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 所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 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謝明宏於113年4月21日16時 45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7,500元至林誼婷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剩餘價金5,500元則賒欠。嗣謝明宏因另案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警方指認毒品來源為林誼婷,經警 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誼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993卷第23至27頁 、第257至260頁、第353至35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 45頁、第8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宏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8993卷第29至38 頁、第275至277頁、第375至376頁;113他607卷第206至208 頁);復有113年4月18日及113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見113他607卷第25至51頁)、證人謝明宏手機內 與被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3他607卷第54頁)、證人 謝明宏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及113年4月21日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他607卷第57至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他607卷第59頁)、 證人謝明宏指認被告住處之外觀照片(見113他607卷第61至 63頁)、證人謝明宏手繪被告住所內部格局圖(見113他607 卷第6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993卷第243至24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前國內 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 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 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 ,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是卷附供述證據 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利的意思,想從中賺一點 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 節(見本院卷67頁、第73至75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 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被告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之情,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販賣對象同一,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OPPO手機與謝明宏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偵8993卷第388頁),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 、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警方查獲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2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OPPO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㈡犯行所用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0,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㈡ 7,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