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62號
TPHM,114,上訴,246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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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033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震麒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震麒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震麒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手機)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浩翔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235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陳震麒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被告陳浩翔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
二、被告陳震麒上訴意旨略以:
  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金額高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伊於事實一、㈠詐欺金額是
新臺幣(下同)2,000萬,僅只有1億元的5分之1,且有適用
減刑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比上開最低度法定刑還要
高,又伊有配合警方查緝共犯,只因警方無法證明其等人共
同參與本案,而未列入本案犯嫌,另有共犯未到案,而無法
適用減刑規定,請求從輕量刑。另扣案手機係伊自己使用,
與本案詐騙犯行無關,而詐欺集團交給伊的工作機也早已交
還,又從卷附照片可看出,伊為了保存證據,而用扣案手機
拍攝工作機內之資料,原審誤將扣案手機當成供犯罪所用之
工作機,諭知沒收不當等語。
三、被告陳浩翔上訴意旨略以:
  伊均自白犯行,且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希望能判有期徒
刑1年多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震麒部分:
 1.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經查,被告陳震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
萬元(其報酬係2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有原審繳款單及
收據各1份足佐,依上開說明,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皆減輕其刑。
 2.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查被告陳震麒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瑞麒
黃立壬、蔡永霆等人,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蘆洲分局)結果:「上述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
,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足
佐。又經本院函詢蘆洲分局調查結果為:「有關被告陳震
於警詢中供出翁家偉林泰佑陳睿麒黃立壬、蔡永霆等
人,經本分局調查林泰佑陳睿麒黃立壬、蔡永霆無法證
明渠共同參與本案,故不予列入本案犯嫌,惟被告指稱之掮
翁家偉仍尚未到案。」,有蘆洲分局114年5月26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144416125號函足參(本院卷第153頁)。堪認並
無因被告陳震麒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陳震麒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陳浩翔部分:
  被告陳浩翔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因被告陳浩翔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陳浩翔就加重詐欺犯行,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但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已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為原判決所確認(見原判決理由三㈡所述),其不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震麒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沒收):
 ㈠原審就被告陳震麒如其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如其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併考量各依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參與組織犯行,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查,被告陳震麒於警詢中已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佑陳睿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不法,縱經警於調查結果,有些無法認定不列入共犯,有些未到案而未予查獲,然其所為,仍係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減刑立法目的,為事後之彌補努力,既屬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且為重大有利量刑因子,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未以審酌,其刑之裁量即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陳震麒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
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
酌被告陳震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
陳震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另考量
被告陳震麒詐取之款項、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
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有如前述,欲供出共犯瓦解本
案詐欺組織犯罪之情形等犯罪後態度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陳震麒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一㈠㈡所犯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被告於⑴警詢供稱:附表一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偵卷 第14頁反面);偵查供稱,對方有提供工作機,但每次收完 款後當天就要交回去,如有工作時,會再放到指定地點拿取 ,收錢使用的收據,工作證是「877」傳照片給我,再去超 商列印(偵卷第94頁反面);⑵羈押庭供稱:扣案手機是自 己的,我的手機完全沒有跟「877」聯絡,手機的照片是我 用我的手機去拍工作機,工作機已經上繳回去等語(偵卷第 119至119頁反面)。且卷附翻拍照片中確實可見係由拍照另 隻手機內之影像(偵卷第72至77頁),其中照片有另隻手機 中之「877」傳送收據之資料(偵卷第77頁),核與被告所 述收據係由「877」傳照片給伊等節相符,足見被告陳震麒 所辯,其係用另只工具機犯罪,該扣案手機係自用,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該手機內資料,純係其自行拍攝之工作機內資 料等語,應可採信,且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確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上情查明,僅憑扣案手機內有前述翻 拍照片,即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規定沒收 ,自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此部分之沒 收宣告。
 ㈣被告陳震麒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2.本案被告陳震麒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5日 止)尚稱密集、各行為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浩翔刑之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陳浩翔所犯原判決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及補充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就量刑部分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陳浩翔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之財物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浩翔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係由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又被告雖上訴請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多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已就其所指歷次自白乙節,納為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陳浩翔憑其自白一端,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整體量刑審酌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至有期徒刑1年多等語,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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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