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1
、24796、3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忠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盧雨銹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黃宇倫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王忠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業已明示
其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207、373頁),並撤
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403頁),其他關於被告王忠聖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其上訴範圍,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下稱被告盧雨銹2人)部分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以被告盧雨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為之罪(即運輸
第二級毒品部分共9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1罪),各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5年
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
、5年3月及3年8月),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及被告黃宇倫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5至14所為之罪(即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共9罪,及運輸
第三級毒品部分1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
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
、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及3年8月),及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部分均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分)。
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49至50、207、3
49至359、373頁)。
二、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
頁),且因檢察官於原審已表明被告王忠聖前案及本案之罪
質不同,而未主張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訴561卷第342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
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王忠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5、16所
示犯行,業據被告王忠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22761卷第11至14頁;訴561卷第339、141頁;本院卷第49、
349頁)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忠聖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多達5次,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1次,其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微,
且本案情節有關之毒品犯行,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王忠聖
前開上訴意旨,洵無足採。
三、駁回上訴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王忠聖係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1次,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王忠聖正
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販賣大麻、MDMA
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
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忠聖除負責分裝供運輸
之大麻外,亦有實際從事埋包行為,又被告王忠聖另有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王忠聖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5、1
6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5年4月、5年2月
、5年2月、5年2月、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
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王忠聖所犯7
罪(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1次)之罪名與犯
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又此7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
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
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參、被告盧雨銹2人部分
一、被告盧雨銹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⑴被告盧雨銹承認犯行,但 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 、8 、12之部分係不罰之前行為,對 同一法益之再次侵害;⑵被告黃宇倫承認犯行,但其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5 、8 、12之部分係將毒品攜回住所,並無運輸 毒品之犯意,且原判決附表編號6、7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盧雨銹2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5 、8 、12之事實、法律 及沒收,均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附表編號6、7、9至11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不爭執;⑷被告盧雨銹2人均有 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235、284至285、374頁)。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 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 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
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 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 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 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 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 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 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雨銹於偵訊時供稱:我 和我先生(即黃宇綸)去撿包,我們就拿回去基隆的家,等 指示出貨等語(見偵22761卷第201頁反面),與被告黃宇倫 於偵訊時供陳:我們的上游會指示我取包,他們跟客戶談成 數量價格,我就按照他們指示去埋包等語(見偵22761卷第1 98頁反面)互核以觀,可悉被告盧雨銹2人將毒品攜回其等 住處,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依其等之上游指示再為後續 行為;且被告盧雨銹2人於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其等犯行 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同年11月至12月間(見卷附臺灣 新北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15、31803號起訴書), 與本案犯行時間均在113年間(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有別 ,被告盧雨銹2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 、8 、12之部分亦非 單純買賣、轉讓所為之運輸行為;又被告盧雨銹2人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5至14之部分,依其等上游指示所為運輸犯行之 時間均有間隔,地點並非相同,難認與不罰之前行為或接續 犯之意旨相合;被告盧雨銹2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 、8 、1 2之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7、9至11既分屬不同運輸犯行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 、8 、12之部分所為沒收之認定,亦 核無不合。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盧雨銹2人 前開上訴意旨,洵不足憑。
㈡本案是否審酌累犯(被告盧雨銹部分)
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頁),且因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均未主張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 之方法(見訴561卷第342頁;本院卷第397頁),依前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盧 雨銹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 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盧雨銹2人於本案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各多達1 0次,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微,且本案情節有關之毒品犯行,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就此部分,被告盧雨銹2人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
三、駁回上訴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盧雨銹2人係犯所示9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實欄二所示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盧雨銹2人各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各 罪之處斷刑後,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盧雨 銹2人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 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販賣大 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事運輸毒 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盧雨銹2人除接 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外,亦將其等住所作為藏放其等運輸 大麻煙彈之處所,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盧雨銹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 、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 年2月、5年3月及3年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
四、定應執行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 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盧雨銹2人分 別所犯9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 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9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 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肆、綜上,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下稱被告王忠聖3人 )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等上訴,業如前述;但原判決並 未就被告王忠聖3人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王忠聖3人所犯各 罪,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子豪犯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盧雨銹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倫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盧雨銹、 黃宇倫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為該條 例同條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趙韋 豪(Telegram帳號名稱「@00000000000」、暱稱「GMF」、 「好美」,綽號「鐵豪」)、吳泓緯(趙偉豪、吳泓緯通緝 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Tele gram暱稱「_Dora」)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小飛」、趙韋豪透過埋包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與王忠聖,由王忠聖前往取包後,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甲)內,將大麻膏 加熱製成大麻菸油,再將菸油以注射針頭注入空菸彈內之方 式,分裝成大麻菸彈後,由趙韋豪或趙韋豪指示吳泓緯、王 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至特定地點取由王忠聖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大麻菸彈包裹,再將之攜往特定 地點埋包,待前開人等拍照回報後,趙韋豪再指示他人前往 取包;或由趙韋豪指示盧雨銹、黃宇倫前往指定地點取其內 包裝有含MDMA之搖頭丸之包裹後運往特定地點藏放。方子豪 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盧雨銹 、黃宇倫共同獲得埋包1次5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情形如下 :
㈠王忠聖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趙韋豪或王忠聖依附表一編 號1至3「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自本案房屋甲內取 包後埋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取包後再度埋包,再由 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 所。
㈡王忠聖、方子豪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王忠聖本案房屋甲內 取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 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㈢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5「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該址取得趙韋豪埋放
之大麻菸彈,再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5「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趙韋豪指 示盧雨銹、黃宇倫至該址取包後,攜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 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㈣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部分:
⒈於附表一編號6、9至11、13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 趙韋豪指示,分別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6、9至 11、13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13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 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 頭丸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 」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 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攜往不明處所。
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附表一編號12「行為地點、取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 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㈤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 分: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取包 」欄所示之方式,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自王忠聖本案房 屋甲內取包並埋放至趙韋豪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 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再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 韋豪指示前往該址取包,並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 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二、盧雨銹、黃宇倫及趙韋豪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持有,竟共同與趙韋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由黃宇倫搭載盧雨銹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取得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包裹,再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由盧雨銹將前開毒品咖啡包20 包藏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4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之人取包後,將之攜 往不詳地點。
三、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以2,300元之價金,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2支售與黃 建勳。
四、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時、地,向「小飛」、趙韋豪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大麻共5包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