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99號
TPHM,114,上訴,239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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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成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第14826號、第1
50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建成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建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傑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呱呱呱」,未
上訴,業已確定)、游建成(TG暱稱「龍捲風」)、林亦修
(TG暱稱「強雄」)、劉安旂(TG暱稱「蔣賈得」)、劉峻
宇(TG暱稱「Daniel 吳彥祖」)、古廣奕(TG暱稱「迪」
)(林亦修、劉安旂、劉峻宇古廣奕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下合稱張傑勛等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少帥」之
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亦修透過古廣奕之招募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劉安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
宇負責監控現場環境(即監控),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
現場監控、聯繫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
成則負責聯繫詐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
即接單、指揮、控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
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成立TG「工作」群組,各以如附表編號1(下
稱事實欄一、㈠)及編號2(下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各該犯行。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游建成等人。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建成(下
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
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部分:
 1.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偵14826卷第4
55頁,原審卷第99至103、132至134、139、153、154頁、本
院卷第95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故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113年6月4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
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已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
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被告均自白犯罪,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情坦承不諱
(見偵14826卷第455頁,原審卷第99至103、132至134、139
、153、154頁、本院卷第95頁),就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本案之犯行共計獲取1萬8,200元之報
酬(見原審卷第154頁,計算式:91萬元X2%=1萬8,2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陸續
償還達12萬元(見原審卷第255至257、267至273、279頁)
,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等同繳交其犯罪所得
。就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
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從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既遂及未遂)處斷後,就被告各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113年6月4日前某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詐
欺犯行,就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陸續
償還達12萬元;就②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均詳前述),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爰各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⑵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另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罪名,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5.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自上游接單之角色,負責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6.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所為,復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游建成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妻子無固定
收人,且家中尚有一名年僅兩歲的幼子需要撫養,若能讓被
告早日復歸社會,不僅能減輕家庭負擔,亦能避免對幼子成
長造成負面影響,被告之妻子難以獨自負擔家庭開銷,若被
告服刑,家庭又將陷入經濟困境,可能導致孩子無法獲得基
本的生活保障與教育資源。此情形不僅對家庭成員造成重大
影響,亦可能增加社會負擔云云。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雖認定被告的賠償行為符合減刑條件,但量刑時未充
分考量其賠償金額遠超犯罪所得的事實,請求重新審酌,又
被告因家庭責任重大,且已賠償被害人超過犯罪所得,犯罪
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減刑條件,以達到
矯正與教育的目的,並實現修復式司法的價值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陸續償還達12萬元;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詳前述),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應各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遽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
一體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及減輕規定」,而
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乙節(見本院
卷第34頁),容有法律適用違誤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
刑法59條減刑乙節,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其上
訴意旨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認定被告的賠償
行為符合減刑條件,但量刑時未充分考量其賠償金額遠超犯
罪所得的事實」等節,則為有理由,故原審判決上開未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不予減刑之見解
,核與法律規定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既遂及未遂)部分均予以撤銷。又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既遂及未遂)既經本院均予以撤銷,則原
審諭知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參以被告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
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
約陸續償還,所還款項業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於中古車行上班,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家
有父母、太太、小孩,已婚,家中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相 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質,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葉淑玲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施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上游「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張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場監控,游建成則於TG「工作」群組指揮張傑勛等6人。復由林亦修於右列時、地,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外務部、編號:0000,下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右列款項,並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宏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113年6月4日11時49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市 91萬元 1.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傑勛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5至88、99至103、132至134、139、153、154頁) 2.告訴人葉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第396至3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 3.同案被告林亦修、劉安旂、古廣奕劉峻宇之供述(見偵11994卷第15至21、23至30、199至207、223至225、227至230、255至261、299至305、311至31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491至494、501至5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卷【下稱偵15065卷】第35至39、259至26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原審卷第186至188、192至201頁) 4.告訴人葉淑玲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亦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安旂)、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成手機畫面截圖、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手機畫面截圖、原審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49、75至77、79、81至87、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7、271至279、281至282頁、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125至149、151至199、24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487、580至581頁、偵21893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149、151至153、161至16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頁) 游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2、14至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昶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所長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張傑勛等6人則同上之分工,由林亦修右列時、地,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編號:0000,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富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古廣奕。 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醫店 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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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