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96號
TPHM,114,上訴,239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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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弘靖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梁弘靖(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的部分上訴,其餘包含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等都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 」;且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個人不法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所犯洗錢
罪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
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
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90頁;本院卷第110頁),及業與告訴人張煌期成立和解(
見本院卷第114-5至114-7頁)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語,是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個人不法利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於法有違。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
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以8萬元成立和解(但履行期仍未屆至而尚未給付賠償)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角色、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個人犯罪所得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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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