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沈奕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沈奕澄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相關沒收。被告上訴理由狀載以「僅就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所 述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揆以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審理,原判決 之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警詢及偵查時即就其曾為之行為詳實陳述,且起訴書 編號1-5部分僅有告訴人之供述,被告亦如實承認,足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及被告均陳稱有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 入幣,足見被告行為時確信係代收虛擬貨幣款而遭詐欺團利
用收取款項,屬依指示而為之角色,地位邊緣,同屬受害人 ,且在本案中犯罪所得僅1萬元。又被告未曾有任何不法紀 錄,因一時失慮貪圖較高車資,方遭詐欺集團利用,非十惡 不赦之徒,實因無投資常識遭詐騙方為本案,其情可憫,現 有正當工作,且工作表現良好,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 面對自身過錯,可見其反省、悔悟之態度,並已繳交犯罪所 得,符合減刑規定。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機 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分別供稱:「(你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何角色? )我不是詐欺集團」、「(針對你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 我不是在做詐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及第44頁),未就 其詐欺及洗錢犯行認罪,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未請律師,不 知行為是詐欺云云,然與其偵查中有辯護人王呈棋律師辯護 之情況不符(偵卷第44頁),仍不能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上開 犯行。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二 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0、66頁;本院卷第68頁),仍認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未合,無從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以擔任收款之工作參與本 案詐欺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殊值非難,參以告 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損失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情節非輕,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亦難因其共同犯罪之情節,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認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 1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之本院收據),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且犯罪所得經繳回而扣案,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 上訴,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屬無 以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參與犯 罪情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殊值非難,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490萬 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將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至1300 0或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依對 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 所得既經繳回扣案,已詳前述,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64頁),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參與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受詐款項,而共同為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痛同正犯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緩刑係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自被告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進行檢視,斟酌 暫不執行為適當。按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 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 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收取詐欺款項交付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國家治與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其犯罪 惡性,審理中始坦承之態度,為使達其特別預防及罪責應報 ,認無暫緩執行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附負擔緩刑云
云,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奕澄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及Telegram暱稱「KEVIN.C」之成年人(下稱「KEVIN.C 」),經「KEVIN.C」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代收虛 擬貨幣款項,依沈奕澄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買賣虛 擬貨幣,除可透過合法之交易所為交易外,亦有相關網站提 供買賣雙方聯繫之管道,使渠等可以自行進行私下交易,無 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買賣雙方可透過交易所付款、 收款,即使私下自行交易,雙方亦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 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請第三人專程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沈奕澄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KE VIN.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高陳東」聯繫鄒淑芳,對鄒淑芳佯稱:可教 導鄒淑芳投資黃金現貨操作,投資轉帳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云云,致鄒淑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KEVIN. C」指示沈奕澄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鄒淑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隨即將該
款項交由「KEVIN.C」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鄒淑芳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 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 樂門市內再次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KEV IN.C」即指示沈奕澄接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欲向鄒淑芳 點收現金,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鄒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奕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鄒淑芳 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鄒淑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且應論以數罪,然本件應為一接續 行為(詳如後述),故應僅論以一次三人以上詐欺取採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遂部分尚無可採,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KEVIN.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貪求報酬方 為本案犯行,應不會有再犯可能性,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 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 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 告訴人表示需待其他案件之偵查結果再一併商談和解,而未和 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需養家活口,請求 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詐欺之金額甚高,造成之損害非輕 ,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 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 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對被告最有利之
認定,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應 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500萬元 2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 400萬元 3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40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110萬元 5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