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73號
TPHM,114,上訴,237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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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9頁、第98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離婚,一時失慮因
而接觸毒品,請考量被告已入監服刑近1年10月,已在獄中
戒除毒品並表現良好,亦有70歲母親及未滿10歲的兒子待扶
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
先後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於本案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竟較前案為重,顯輕重失
衡,請審酌本案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就被告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
規定予以說明,並據以減輕、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意圖營利而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
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
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
、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
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上訴意旨㈠請求從輕量刑
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
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節予以衡酌,是原審量
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減輕規定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且其所犯其他案件之案情與本案並不
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刑度。
 ⒊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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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