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41號
TPHM,114,上訴,234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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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斌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斌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30元、偽造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
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援引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記
載、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前提,否則,不應減刑
。本案被害人交付被告價值約相當於718萬4,784元之財物,
未獲填補,被告僅繳交6,030元犯罪所得,原判決卻逕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顯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報酬6,030元從中華郵政匯款到
我的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3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
費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而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需繳
回告訴人全部被害財物,始有上揭減刑適用,然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非指被害金額,業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
見解,檢察官猶認被告不符合減刑要件,尚非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
較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係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
錢犯行外,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
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
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
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
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
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
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林昆鋒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接獲另案被害人報案遭詐騙集
團詐欺,就於4月16日前往埋伏逮獲現場的車手即被告,4月
16日製作筆錄完,被告說還有曾斐莉這件案子,我們先依照
被告的講法找到曾斐莉的家,據曾斐莉所述她在31日已經到
南港分局報案,但不知道是誰,我們就告知南港分局被告的
身分,監視器位置、時間、地點是我們轉知南港分局,他們
再根據報案人所述時間、地點過濾到被告身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涉嫌另案詐欺而於113年4月16
日遭警方逮捕後,主動向警方披露其尚有參與本案犯行;而
偵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根
據告訴人曾斐莉先前之報案指述,固然已掌握本案犯罪事實
為詐騙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向告訴人取款詐得財物,然南港分
局對於詐騙集團車手屬誰,在林昆鋒警員提供被告身分、監
視器畫面等資訊前,尚無所悉,且林昆鋒警員於113年4月16
日逮捕被告亦非因其實施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在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依據情資而知悉113年4月3日之犯罪行為人前,主
動申告犯罪事實,使偵查犯罪機關迅速掌握事證,釐清真相
,對於犯罪偵查及司法資源成本之減省有所助益,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
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而檢察官所執上
訴理由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法律見
解相違,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依指示將收得
之財物以丟包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但使告訴
人蒙受高達700餘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與檢警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幕後共犯,助長詐騙與洗錢歪風,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且因難
逃良心譴責,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案前,主動向警方揭露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任何辯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壹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斌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斐 莉收取財物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同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智富通」印文1枚、「王凱廷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凱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 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取款獲有新臺幣(下同)603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1、67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 30元,被告並已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應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其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詐得之款 項,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曾斐莉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30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屬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已由被告交 付與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 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財物,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8號  被   告 陳斌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魁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凱廷」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面交,「王凱廷」即指示陳斌魁於上開約定日前列印偽 造之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1紙,陳斌 魁則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並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 曾斐莉收取現金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703萬4,784元) ,陳斌魁則交付蓋有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 4月3日、金額:718萬4,784元)予曾斐莉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曾斐莉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王凱廷 」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6,03 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斐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斌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王凱廷」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及黃金金條3條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及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6,03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斐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交付上開款項及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等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及黃金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凱 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 偽造之「智富通」、「王凱廷」之印文、「王凱廷」之署押 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3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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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