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39號
TPHM,114,上訴,2339,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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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文軒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0號、第21613號及第2
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錢文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立太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有跟被害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9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
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
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
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錢文軒何家宏(本院另行審結)、姜柏任(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姜柏任擔任面交車手,何家宏擔任監控及第一層
收水,錢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當沖班長」、「張可可」與陳立太聯繫,佯稱得在「
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立太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
示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Eason」指示前往取
款之姜柏任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收據
後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
使之,姜柏任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何家宏,復由何家宏
款項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麥
當勞景美店2樓廁所,將款項交由錢文軒再前往不詳地點,
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姜柏任何家宏本次分別獲
得1萬元作為報酬,錢文軒則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
非重,且其於本案擔任第二層收手,負責將數量非少之100
萬元詐欺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
其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關係,較諸共同被告何家宏姜柏
任更為密切,其等相互間之信任度較高,核其犯罪情節與所
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
法院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第1期賠償金
一情,有和解書及收據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37-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錢文
軒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且於本案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分工,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
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
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俱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專
二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的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上下
,未婚,沒有撫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 人和解,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 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錢文軒依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期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錢文軒應給付陳立太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整。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20日前 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陳立太指定之台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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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