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趙柏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楊華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表示
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
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指認「楊登傑」,之前亦有查知介
紹人綽號蛋頭之人的住址,有被北投分局抓過,覺得原審判
太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輕一點云云。惟查: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58
、62頁、本院卷第52、55頁),且無犯罪所得,然觀諸被告
於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124頁),被告僅片面指述「楊登傑
」,並無本案其他相關證據提供,本案自無從認定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亦難認定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
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印文 各1枚及「林傳伸」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楊華玉,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登傑」、「飛鏢」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3號 被 告 趙柏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諭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與「楊登傑、「飛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 過在臉書創設投資群組,促使瀏覽人加入後再至LINE通訊軟 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楊華玉,並將楊華玉加入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楊華玉佯稱:進入嘉誠APP儲 值申購股票等語等語,致楊華玉陷於錯誤,復由趙柏諭先行 列印上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印文各1 枚之偽造之收據,趙柏諭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簽署「林傳伸 」署押1枚後,於113年7月31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佯裝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楊華 玉收取10萬元之現金,再將其所列印之偽造之收據交與楊華 玉,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楊華玉發覺受騙報警 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華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告訴人拍攝之收據照 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 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之。至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 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