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昇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研欣」之成年女子,再經「陳研欣」介紹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東」之成年男子,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
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認知除「陳研欣」及「李瑞東」
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瑞東」指定之「張○○」
,復於同月18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
戶)提款卡寄予「李瑞東」指定之「吳○○」,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於寄出後以LINE傳予「李瑞東」,容任「陳研欣
」、「李瑞東」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嗣「陳研欣」、「李瑞東」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謝念臻、辜淑梅、許汝雲、蘇伊淋、林銘建、謝東毅、
胡天民、張淑妮、徐鈺晴、黃宸元、王淑君及王家興(下稱
謝念臻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3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均詳見附表,另有關金額之幣別,除有特別標註外,均指
新臺幣),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謝念臻等1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
告陳志昇、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8日將本案3帳戶分別寄給「李瑞東」
指定之「吳○○」及「張○○」,並於寄出後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李瑞東」;謝念臻等12人有上揭受騙匯款至本案3
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業據謝念臻等12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謝念臻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13至119頁,辜淑
梅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25至127頁,許汝雲部分見偵字卷一第
131至137頁,蘇伊淋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41至154頁、林銘建
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59至161頁、謝東毅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6
7至168頁、胡天民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73至176頁、張淑妮部
分見偵字卷一第181至187頁、徐鈺晴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93
至196頁、黃宸元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99至202頁、王淑君部
分見偵字卷一第205至207頁、王家興部分見偵字卷一第213
至215頁),並有謝念臻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卷一第289至311頁)、辜淑梅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卷
一第321頁)、許汝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卷一第333至343頁)、蘇伊淋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字卷一
第347至351頁)、林銘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59至365頁)、謝東毅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73至380 頁)、胡天民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二第9頁)、張淑妮提供之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9至78頁)、徐鈺晴提供
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85至87頁)、黃宸元提供之匯款
交易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二第93至97頁
)、王淑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10
7至127頁)、王家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二第137
頁);本案郵局、一銀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一第217至2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12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
6日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3 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資
料(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統
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被告與「李
瑞東」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01至110頁,偵字卷二第
251至2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1頁) ,堪信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於「
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原判決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9日」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瑞東」、
「陳研欣」,均有未恰,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
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行為時已00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冷氣維修
(見本院卷第169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
,對於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乙事,尚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於本院時稱:當時係因「陳研欣」說她要匯美金5萬
元給伊,並有傳送匯款資料給伊,後來因為無法完成匯款
,才叫伊直接跟外匯管理局之「李瑞東」聯繫處理上開匯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而:
⑴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稱:伊於112年7月間在臉
書上認識「陳研欣」,當時是她主動搭訕伊的,伊都是
用LINE跟「陳研欣」聊天,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也沒
有跟她講到話;「陳研欣」於112年8月2日說要伊提供
帳戶幫她把錢匯回臺灣,112年8月4日就叫伊加1個自稱
是外匯管理局的人「李瑞東」,伊有跟「李瑞東」用LI
NE的電話功能通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6頁,偵字卷二
第208頁,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對於「陳研欣」
、「李瑞東」之「真實」身分背景,實無所悉。
⑵「陳研欣」雖曾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明其年齡、家庭
背景、職業及嗜好等個人資料(見偵字卷二第237至240
頁),然均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且查「陳研欣」係於11
2年7月29日主動對被告打招呼,翌(30)日自我介紹,
再翌(31)日表明家人催婚之意,至此被告「從無回應
」,但「陳研欣」卻於112年8月1日稱:「這幾天跟你
相處下來,覺得我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你對我的感
覺是怎麼樣的呢?」「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
的話,我回臺灣約個時間見面...」,顯與前述對話情
形齟齬。嗣「陳研欣」於112年8月2日稱:「親愛的,
我打算15號左右就回臺灣了,因為我在台灣的帳戶上次
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
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到時
候我回臺灣去見你,開了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
?」後,被告雖回稱:「怕太多錢匯不進來」、「可以
幫」,並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予「陳研欣」,「陳研欣」乃於隔(3)
天傳送匯款美金5萬元之截圖予被告,復於再隔(4)日
稱:「剛才外匯局的專員聯絡我...說錢已經匯到外匯
局了,我把外匯局的公眾號平台鍵接推給你,你加一下
外匯局的專員聯絡一下把款項認領了」(見偵字卷二第
237至243頁)。然若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陳研欣」上
揭所言,理應特別在意「陳研欣」將於「112年8月15日
」回國與其見面之事,但觀諸其後被告與「陳研欣」之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二第244至250頁),卻無一語提及
「陳研欣」回國(或不回國)之事,被告於本院時亦自
陳:我是覺得她(按指「陳研欣」)沒有回國,錢也沒
有匯回來有一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
告當時是否確對「陳研欣」個人及其所言深信不疑,即
非無疑。
⑶依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
月14日與「李瑞東」取得聯繫,並以LINE語音功能對話
後,旋於翌(15)日依「李瑞東」指示寄出第1個包裹
,及傳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
,再於同月18日再度寄出第2個包裹,及傳送本案國泰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復於同日11時11分傳送
「第一銀行於9時54分所傳,內容為本案一銀帳戶本日
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之訊息截圖」予「李瑞東」,
「李瑞東」回稱:「好的」,兩人當日即未再對話(見
偵字卷二第251至257頁)。然被告既僅係為「收取」「
陳研欣」所匯美金5萬元而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
之「李瑞東」聯繫,何需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李瑞東」,並以交貨便方式寄予「
吳○○」及「張○○」,而非「外匯管理局」或「李瑞東」
,且其上寄件人亦非被告姓名,顯與常理有違。倘被告
於警詢時稱:「李瑞東」說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需要有3
個金融帳戶才能「提高匯款額度」云云(見偵字卷一第
47頁)屬實,理應不會有從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
,然第一銀行卻於112年8月18日傳送「本案一銀帳戶本
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之訊息予被告,佐以被告
於本院時自陳:第一銀行先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已經
要變成警示帳戶,我就跟「李瑞東」講說提款卡可不可
以還給我,「李瑞東」叫我先傳這個(按指訊息截圖)
給他,然後他就不再接電話了;我傳訊息截圖給「李瑞
東」,是要「問」他為何被提領4筆款項還即將警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亦已對
「李瑞東」所言起疑,否則即不會立即質問並傳送訊息
截圖予「李瑞東」。
⒊被告既已對「陳研欣」、「李瑞東」個人及其所言起疑,
卻執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且
對照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可知除編號1、2外,
其餘被害人均係於被告傳送上揭訊息截圖予「李瑞東」後
始受騙匯款。亦即,倘若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立
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本案3帳戶之掛失止付,應能避免附
表編號3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然被告卻毫無任何動
作,並任由「李瑞東」繼續利用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3帳戶之功能正常,但裡
面都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08頁),核與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8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
2元,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8月15
日之存款餘額為64元,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
戶於112年8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63元(見原審卷第45頁、
第51頁、第57頁)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應係自認該3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令提供予「李瑞東」使用,亦不
至於損及自身財產,堪認其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依被告與「陳研欣」之對話紀錄,可知「 陳研欣」於112年8月1日即詢問被告是否嘗試在一起,如果願意的話可以約時間回台見面,其後又不斷噓寒問暖,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老公,而被告長期單身,生活單純,欠缺與異性交往經驗,渴望婚姻,因而對於「陳研欣」所言深信不疑,故對被告而言,「陳研欣」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對自身毫無自信,擔心提出質疑會遭到嫌棄,絕無可能懷疑「陳研欣」,遑論主動查證外匯管制之事。⒉被告係因相信「陳研欣」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加上「陳研欣」有傳送匯款畫面給被告,並請被告直接聯絡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乃與「李瑞東」聯繫,且由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對其提出任何質疑,亦未敘及提供帳戶之對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李瑞東」會在處理完事務後返還提款卡。此由被告於帳戶遭凍結後,即於112年9月9日要求「李瑞東」盡快歸還卡片等語、亦可得證。⒊「交貨便」價格低廉、方便好用,為民間常見寄交包裹之方式,且一般人不會質疑交貨便系統有問題,更不會去查看單據上的資訊,佐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排除「李瑞東」係請他人代收包裹之可能性,即便其上之「寄件人」及「收件人」並非被告及「李瑞東」,亦不至於心生疑問。⒋被告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李瑞東」,但金錢匯入該帳戶後之金流透明易查,無法達到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目的,並非洗錢行為。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知該案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周政伸亦於112年6月2日遭受「陳研欣」詐欺,並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受騙情節與被告相同,爰聲請查明該不起訴處分案號並調取之云云。然而:
⒈「陳研欣」固有於112年8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嘗試在一起,
如果願意的話可以約時間回台見面,其後又不斷噓寒問暖
,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老公,然其陳述內容有諸多矛盾,
且被告對其個人及其所言亦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自難
僅憑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遽認「陳研欣」已非毫無關係之
陌生人。又被告心中對於「陳研欣」個人及其所言有無疑
問,與其是否於與「陳研欣」對話時提出之,本屬二事,
要難以其未於對話時提出疑問,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同理,被告於與「李瑞東」對話時縱未提出疑問,亦不表
示其對於「李瑞東」個人及其所言毫無疑問,況由被告於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將第一銀行所傳「本案一銀帳戶
本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之訊息截圖傳予「李瑞東
」,可知其確已對「李瑞東」有所質疑,則被告辯稱其未
對「李瑞東」提出任何質疑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又
被告雖於112年9月9日要求「李瑞東」盡快歸還卡片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59頁),然此係在謝念臻等12人受騙匯
款(即112年8月17至31日)之後,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並不足採。
⒊「交貨便」固係一般民間常見之寄送方式,然我國並無名
為「外匯管理局」之政府機構,且「李瑞東」既自稱為「
外匯管理局」之「專員」,卻指定被告先後寄送本案3帳
戶提款卡予與「外匯管理局」或「李瑞東」無關之「吳○○
」及「張○○」,且其上寄件人亦非被告之姓名,確與常情
有違,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
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若僅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則謝念臻等12人縱使
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亦不至於遭人領出,此時金流透
明易查,固難謂屬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瑞東」,致使上揭受騙贓款於
匯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即難為非洗錢行為
。是被告上揭第⒋點所辯,仍無可採。
⒌被告雖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事
實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認周政伸之受騙
情節與其相同,並聲請查明該不起訴處分案號後調取之。
惟周政伸縱係遭受「陳研欣」詐騙,並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寄出,然其遭受詐騙之內容及其客觀反
應與主觀認知,本係隨案而易,該案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亦無實質上之拘束力,自無調取之必要性。
㈣檢察官雖另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陳研欣」、「李瑞東」
等人,顯已達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依
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非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是檢察
官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
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致謝念臻等12人均受騙匯
款,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亦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所為,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
旨,足見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所為,業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僅因與幫助洗錢
罪具有吸收關係,故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2款關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雖坦承犯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其
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判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所為仍構成犯罪
,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尚有未恰(理由詳
見前述)。⒉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則屬偏
低,未能充分反應其罪責,均有未恰。被告以前揭辯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3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
「陳研欣」、「李瑞東」,因而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謝念臻等12人受有財物損失(合計1,726,11
7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謝念臻等1
2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謝念臻等1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
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
素行(除本案外,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35,0
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腦部開刀後又跌倒
,現住安養院,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實
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
知沒收。又謝念臻等12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遭
他人提領一空,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方式 1 謝念臻(已提告) 於112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葉姿芸」向謝念臻謊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8月17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8月18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辜淑梅(已提告) 於112年5月10日起,以LINE暱稱「游依萱」向辜淑梅謊稱:可以透過旭聖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8日8時50分、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許汝雲(已提告) 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TOMORROW」向許汝雲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西你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8月19日15時22分、15時23分、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8月19日15時34分、15時34分、1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4 蘇伊淋(已提告) 於112年6月4日起,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蘇伊淋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21日9時11分、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5 林銘建(已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林銘建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2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6 謝東毅(已提告) 於112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謝東毅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25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7 胡天民 於112年8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王婷婷」向胡天民謊稱:可以透過做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28日9時10分許,匯款96,117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8 張淑妮(已提告) 於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許芷茵」向張淑妮謊稱:可以透過紅石投資公司投資過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29日9時6分、9時8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9 徐鈺晴(已提告) 於112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徐鈺晴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30日9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0 黃宸元(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起,以LINE向黃宸元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30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 王淑君(已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向王淑君謊稱:可以透過投資旭慎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31日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2 王家興(已提告) 於112年7月間起,以臉書向王家興謊稱:可以到歐派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7分許,匯款5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550,000元」,爰予更正)至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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