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李
韋憶、宋彬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物、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
400元、被告宋彬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
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
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立法說明係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㈡、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即予以起訴,致
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加重詐欺取財之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李韋憶、
宋彬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寬
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韋憶於警詢供稱:報酬是總現金
的2%,林祥睿會跟我說要從中抽多少,剩下的交出去等語(
見少連偵122卷,第18頁),以被告李韋憶向告訴人邱惜玄
收取42萬元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估算,獲取之報酬為8,400元
,且據被告李韋憶自動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審簡上54卷,第135至136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宋彬樺於警詢供稱:民國111年12月7日當面交車手的報酬是
6,000元,111年12月16日當收水的報酬也是6,000元等語(
見少連偵46卷,第18頁),其獲取之報酬為1萬2,000元,尚
未據被告宋彬樺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適用。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茲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係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致
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洗錢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李韋憶、宋彬樺
已於歷次審判程序坦承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等符合偵審自
白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被告李韋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宋彬樺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李
韋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宋
彬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另基於法
律一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再予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④、被告李韋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洗錢之犯罪事實,然其於歷次
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
被告李韋憶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8,4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李韋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另被告宋彬樺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1萬2,000元,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上揭規定之減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
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
,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
底掃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
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蒙受巨額
財產損失,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實施詐
欺與洗錢犯行,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等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贓款
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等正值青壯年
、四肢健全,選擇正當合法之工作謀生極其容易,捨此不為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
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被告李韋憶、宋彬
樺所為難認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被告
李韋憶尚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情形,被告
宋彬樺亦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形,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適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
李韋憶、宋彬樺與共犯甲○○持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
,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所明定。特定犯罪所涉
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
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
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
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
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
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
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
,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
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收
取詐欺贓款後,除被告李韋憶從中抽取8,400元作為報酬外
,其餘贓款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本案未查獲有洗
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宋彬樺之犯罪
所得為1萬2,000元,其尚未自動繳交,亦未據扣案、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行使
偽造之公文書,破壞社會人際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李韋
憶、宋彬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韋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於犯罪分工中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暨考量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被告李韋憶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宋彬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
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非指被害金額,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故原審認被告李
韋憶符合偵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自動繳回個人所得8,
400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被告李韋憶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
原審在處斷刑框架內具體審酌被告李韋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自動繳交之8,400元僅占被害金額百分之2、並非居於詐
欺集團之主導地位等各項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尚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難謂量刑偏輕而有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之虞。被告宋彬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已具體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有何違誤或
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存在【諸如被告之犯罪所得估算錯誤、
應沒收物之範圍未臻正確、沒收之法律適用有誤】,本院無
從依檢察官之主張而為審查,且原判決沒收經核亦無違誤之
處,故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彬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宋彬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韋憶、宋彬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及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鍾富棠」、「林祥睿」、少年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下簡稱「O」)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宋彬樺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宋彬樺、李韋憶各自與「鍾富棠」、「林祥睿」、少年甲○○、「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起,先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邱惜玄,向其佯稱:有人使用其雙證件申請就診證明詐領健保費,且涉及刑事金融案件,需釐清金流並提供擔保金云云,致邱惜玄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宋彬樺、甲○○、李韋憶。宋彬樺、甲○○、李韋憶並交付其等於面交前預先前往便利商店操作機器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邱惜玄收取監管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邱惜玄。嗣宋彬樺、甲○○、李韋憶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由宋彬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鍾富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由甲○○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宋彬樺,再由宋彬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由李韋憶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其等共同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第92頁、第124至12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9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 偵122卷】第13至2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 稱本院原審卷】第56頁、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4 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92頁、第123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邱惜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少連偵46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122卷第83至87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 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6674號鑑定書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47頁、第7 3頁、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51頁,少連偵122卷第29至 39頁、第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8月2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 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此不 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 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 論修正前後被告李韋憶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 彬樺則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李韋憶、 宋彬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