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02號
TPHM,114,上訴,230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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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0、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昕」、「炒幣養家」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克勤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ACE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CE虛擬帳戶)、○○○○○○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U昕」、「炒幣養家」使用,嗣「LU昕」、「炒幣養家」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旋由吳克勤依「LU昕」、「炒幣養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ACE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吳克勤依指示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克勤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軍偵30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67、17 1頁,本院卷第55、138頁),核與告訴人陳湘霖於警詢之指 訴內容(軍偵30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之指 訴內容(軍偵50卷第17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 湘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30卷第31頁)、告訴人 陳星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50卷 第45至5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30卷第5 9至107頁)、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軍偵30卷第 41至47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定刑 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 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勾,而予刪除 ,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 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 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㈡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 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則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見過「LU昕」、「炒幣養家」本人,也不知道 他們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軍偵30卷第159頁);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跟「LU昕」在IG上聯絡,跟「炒幣養家



」在LINE聯繫,均沒有見過本人,所以我不確定這兩個人是 否為同一人等語(原審卷167頁)。是尚無法排除上開帳號 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復無證據證明本案係以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主張 及辯解,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且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2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 收取及轉匯贓款之用,所為屬於車手工作,雖非詐騙集團之 領導階層,然仍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以其帳戶收取及轉匯之贓款 數額非微,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3月有期徒刑,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 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情,則 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 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數雖少, 惟詐騙金額非微,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 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 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本院卷第146頁),其智識能力 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 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 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 可參(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其顯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從事電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弟妹(本院卷第146 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 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2次犯行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在行為人責 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非多、罪質 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微,以 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 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 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不宣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至若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一情(原審卷第172頁),復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以本案帳戶



收取贓款後,業已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湘霖 112年1月10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歆XIN」之人向陳湘霖佯稱:在TFH FINANCE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15時31分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52分 18萬5,000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陳星宇 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智傑」之人向陳星宇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6時17分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 30萬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2分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3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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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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