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檢察官上訴前揭無罪部分;另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免訴部分,檢察官未提上訴,不在審理
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
案判決在案),與同案共犯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潘宥
丞、簡旭邦、莊建寬(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
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等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順心」以不正
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不知
情之唐意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
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
。嗣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示、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
長」之指示,自行拿取裝有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
潘柏源,「金和順」或「小隊長」聯繫簡旭邦,並由潘柏源
、戴瑋謙或簡旭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坤衛
、潘柏源、莊建寬,莊建寬、簡旭邦、呂坤衛、潘柏源再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回
予簡旭邦、戴瑋謙、潘柏源、「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潘柏源再轉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予被告,簡
旭邦部分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順心」指定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之證述,以及告訴人
林瑋瓊、李元屘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詹証凱郵局帳
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
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收水的對象只有戴瑋謙,沒有向簡旭
邦或其他的人收水,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瑋瓊、李元屘應
與我無關等語。
四、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詹証凱
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下稱偵卷】一第181至183頁、卷
二第229至231頁),並有詹証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唐意
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頁、
第236頁、第303至307頁)。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分別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經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而出,此據證人莊建寬、簡旭邦於警
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第34頁),且有詐欺車手提
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意婷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1頁、第
35頁、第37至44頁)。又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
向戴瑋謙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戴瑋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85頁
、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同案被告莊建寬、簡旭邦上繳之附表編
號1、2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騙款項等節,經查:
㈠證人莊建寬雖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簡旭邦要我當車手去領
錢,我也看過楊曜綸,他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本案提領的錢是交給簡旭邦
,但不知道簡旭邦後來把錢交給誰,伊把錢給簡旭邦後就離
開了。伊從未見過在庭被告,在偵查中說看過的「楊曜綸」
,和在庭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3至76頁),是
莊建寬就是否看過被告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
認負責收水之「楊曜綸」是否即為被告無訛,尚有可疑,自
須佐以其他積極證據。
㈡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
為迄今獲利大約7至8萬,有時候交詐欺贓款給水哥(楊曜綸
)時,水哥(楊曜綸)直接拆帳給我,有時候是我直接從詐
欺贓款抽取,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哥(楊曜綸),有時候則
是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偵查中
證述:我領錢之後交給「水哥」,全名不清楚等語(見偵卷
二第27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詹証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莊建寬使用,莊建寬提領後之贓款也是交給
我,我再用便利商店ATM現金轉帳交出給不知道的人;「水
哥」是總收水,我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在收水的時候看過被
告,我交水的對象確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
141至146頁)。則證人簡旭邦就被告是否確為向其收取詐欺
贓款之上游「水哥」乙節,前後有所歧異,已難遽採;又勾
稽證人莊建寬前開證詞,固可認莊建寬領取告訴人林瑋瓊所
匯之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簡旭邦,然簡旭邦事後轉交之對
象,以及簡旭邦領取告訴人李元屘匯入之詐欺贓款,是否均
係上繳予被告,尚有疑問。
㈢證人張智傑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但
他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集團分配是由「順心」進行,我
再轉達給其餘成員,通常是1號負責提領詐騙贓款,2號負責
收1號所提領的錢交給3號,3號負責收2號的錢再交給4號(
水哥),4號(水哥)是總收款人員,我的報酬都是當日提
領後由水哥(楊曜綸)拿給我;潘柏源提領的詐欺贓款也是
依照「順心」指示交給水哥(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一第45
至48頁、第5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看過他,但被告是水公司的人,水公司就是收水錢,
我是1線,在臺北遙控2線、3線去領錢,我會叫2線把錢給水
公司的人,但我看不到水公司叫誰去,我在警詢都是講實話
,但我當時沒有直接講楊曜綸是「水哥」,我是講「水哥」
;簡旭邦的款項是交給「水哥」,就是水公司的人,但我不
知道「水哥」是何人,水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就統稱為「水
哥」,我不知道簡旭邦實際是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9至82頁);一併參佐張智傑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
之姓名均係以加註之方式標示於「水哥」後方,則證人張智
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水哥」僅係統稱,不知簡旭邦係將詐
欺贓款上繳何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
僅泛稱被告乃負責總收款,究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向簡旭邦收
款,抑或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此
部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戴瑋謙於偵訊時證述: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會交給
我,我拿走後再交給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三第132至133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當
時的綽號是「水哥」,我做車手都是把錢拿給被告,和潘柏
源收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把錢交給被告幾次;本
案是108年發生,我記不清楚有無向簡旭邦收款交給被告的
情形,但我對簡旭邦沒有印象,我在做詐騙期間只知道潘柏
源、張智傑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則依證
人戴瑋謙前開所證,被告係向其收贓款,並未證述被告曾向
簡旭邦收受贓款。
㈤另參諸證人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
陳,其中證人潘柏源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交由戴瑋謙,再由
戴瑋謙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證人呂坤衛、
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何種角色分
工(見偵卷一第149至158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285
至287頁、第479至482頁)。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款項,抑或
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至檢察官所舉莊建寬、簡旭邦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其等有提領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之事實(見偵卷二第37頁、第41至42頁),亦無繳交
贓款與被告之畫面,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是否有收取同案被告莊建寬、簡旭邦上繳之
附表編號1、2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騙款項均尚有疑問
,自無法遽認被告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
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擔任
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實際取得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害人林瑋瓊、李元屘被害款項之同案被告簡旭
邦,於本件警詢、偵查中亦曾明確證稱將此部分詐欺贓款交
付與綽號「水哥」之人,同時明確指認被告楊曜綸就是「水
哥」(參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同
案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楊曜綸是誰找進來的不清楚
,但他確實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3
0770號卷一第45頁),足認被告楊曜綸確應有收取被害人林
瑋瓊、李元屘被害款項,同案被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
等人於原審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到庭,距離其等參與實施
本件詐欺犯行之期間(108年間)相隔已久,其等曾經提領
經手之詐欺贓款又非單一,對於各筆詐欺贓款之流向為何,
容有因時間而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之高度可能,加以同案被
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人於前開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
問時與被告楊曜綸同時在庭,亦難排除同案被告簡旭邦、張
智傑、莊建寬等人刻意迴護被告楊曜綸之可能性,是同案被
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
其可信性、信用性即有明顯瑕疵,原審未考量此情,認同案
被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人所為證述先後不一,難以
採為不利被告楊曜綸之認定,進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所舉前
開各證人之證言,僅有於偵查中較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然經
原審交互詰問,而為較詳細之證述後,難認證人簡旭邦、張
智傑、莊建寬等之偵查中證述較可採,業據前三、㈠至㈢所述
。是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
屘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交付對象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莊建寬 簡旭邦 2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簡旭邦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