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與
其在超商列印『打零工』傳送予莊凱奕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向呂媛
琴誆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呂媛琴陷於錯誤,而願交
付投資款190萬6,000元。莊凱奕隨即依「打零工」指示,於
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15分許,前往呂媛琴位在新北市新莊
區住所(地址詳卷)附近騎樓下,莊凱奕向呂媛琴誆稱伊為海
能公司員工,並自呂媛琴收取190萬6,000元投資款後,即向
呂媛琴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於經手人簽名處,持偽刻之『莊凱翔』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
之收款證明單據,並於其上偽簽『莊凱翔』之署名,交付給呂
媛琴以表徵收得投資款。莊凱奕隨後將該款項置於特定地點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取得4,000元報酬。嗣因警於上開單據
上採獲莊凱奕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媛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莊凱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印章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二、是否減刑之說明: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依前開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一體適用新
法,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
見偵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復有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詳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復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
料單及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
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
充)。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量刑再減輕,與被害人和解、繳交
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依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均
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刑
乙節,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與被害人和
解(見本院卷第58頁),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參
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呂媛琴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所前從事水電業,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4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莊凱翔」印文、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7頁 2 偽造之「莊凱翔」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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