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黃正杰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之刑之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1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黃 美珠、鄭自才均達成和解,而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將 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所受損害全部填補,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9至231頁;原審卷第2 4頁、第75頁、第1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17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止於未遂階段,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 況下,自應就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此外,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個人犯罪 所得不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鄭自才以55萬元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且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完 畢等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所涉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洗錢未遂或洗錢既遂等犯行,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 ,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可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洗錢未遂或洗錢既遂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或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新法 洗錢未遂或洗錢既遂之處斷刑範圍則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又1 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或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字卷第229至 231頁;原審卷第24頁、第75頁、第114頁;本院卷第63頁、 第64頁、第117頁),且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2部分之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其個人犯罪所得不到2,0 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自才以55萬元達成和 解,且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鄭自才等請,已如前述 ,於此情況下,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本案一般洗 錢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或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未遂罪或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 (偵字卷第229至231頁;原審卷第24頁、第75頁、第114頁; 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1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白,而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首次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擔任回水之工作,負責收受已轉換 成虛擬貨幣之詐欺贓款,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 屬既遂,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則因共犯收受詐騙贓款 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均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述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或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四、本案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 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原審
審酌被告自陳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美珠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黃美珠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 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之量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且原 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鄭自才達成 以55萬元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且被告已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告訴人鄭自才因其犯行 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乃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量處有期徒 刑7月,此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原審就該2罪之宣 告刑,逕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明顯違反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是此部分定刑亦於法有 違。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就定應執行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配合詐欺集團要求 ,由被告擔任回水之工作,負責收受已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詐
欺贓款,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 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鄭自才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被告 已賠償全數和解金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 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自才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月 薪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外獨居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 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 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美珠) 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鄭自才)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D棟7樓之 1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正杰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4、75、114頁)」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自述 有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亦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是詐欺集團成員間 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 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 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 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2.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 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以賠償被害人及 達成調解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告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