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37號
TPHM,114,上訴,223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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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繼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或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
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
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詎李繼世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
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
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
」、LINE App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
「DouglasFraser」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幣」聯絡
,並依「陳楊」及「湯姆比特幣」之要求,將其擔任香港商
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負責人期間所
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資料(戶名:萬利通公司),傳送予「陳楊」
、「湯姆比特幣」等人後,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洗錢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1
月間,利用網路交友,以IG帳號「eric」結識韓享竹,訛稱
欲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付款予馬來西亞政府及投資等亟
需款項云云,致韓享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12
時2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2,
000元匯入所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李繼世旋依指示
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將韓享竹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韓享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繼世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卷第53至55、78至8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擔任萬利通公司負責人所申辦
,並為其保管使用,且有於上述時間,將告訴人韓享竹所匯
入之款項全數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修船、造船生意,對方匯款到該帳
戶款項是我做生意的錢,是香港工程師「黃文相」聯繫我說
要修船缺少配件鋅塊,他把錢匯到上開帳戶內,我領出該筆
款項再匯到香港帳戶內,以支付給「黃文相」讓他去購買材
料購買修船配件鋅塊,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韓享竹遭詐欺集團以上述事實欄所載詐術內容詐欺而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5時10分許領出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韓享竹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韓享竹提出之
電子郵件、111年1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13
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3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7、55至60頁、偵
卷第73至79頁),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並坦承將上開款項
領出一情(警卷第19頁、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
卷第82頁),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
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
所提領之款項,是為了購買修船所需材料使用而係從事船務
生意之交易云云。然: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通常是客戶要跟我買零件,才會匯錢給
我,我確認客戶匯款進來後,我再把錢轉給販售零件的國外
工廠或賣家,等我收到貨款後再把貨物寄給客戶,通常我不
會去看是誰匯進來的錢,因為跟我往來的客戶很多,我也不
確定這筆是哪一個客戶匯的,貨物是寄到香港云云(警卷第
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陳:我是萬利通公司負責人,公
司是做修船、造船,有船在香港修理,缺修船的配件鋅塊,
有位工程師「黃文相」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因此對方將10
萬2,000元匯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匯到香港
的萬利通公司帳戶給「黃文相」去買鋅塊,因為「黃文相
沒有錢就不把鋅塊送修船廠,現在交易資料都不在了云云(
原審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另改稱:我跟朋友做生意
,對方萬利通公司匯款到我帳戶,要買鋅塊,我聽香港的萬
通公司黃文相」指示,對方錢給我,我通知香港公司送
貨出去,但現在找不到「黃文相」,也找不到這些資料云云
(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所從事的
造船生意,在我負責部分大約費用是美金10幾萬元,本案的
船廠在大陸,由香港公司帶東西到大陸船廠,「黃文相」從
大陸打電話跟我說錢匯進我帳戶後,要我匯款到香港,因為
要去香港買鋅塊,送給船長安裝;我跟「黃文相」都是用電
話聯繫,因為做船生意很快、很緊張,一送進去第二天就要
走,我跟「黃文相」之間沒有任何有關本案他要求我去買零
件、他說要匯款給我、我匯款對象的對話紀錄、書面文件等
資料;我是萬利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母公司在香港
,「黃文相」也是香港的股東之一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
82至83頁)。然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提領,係其
商業交易之一環,理應有相關聯繫、訂購、出貨等資料,何
況依照被告前述,其交易所涉金額高達美金10幾萬元,數額
非微,其竟無法提出任何交易往來、交易對象之資料,已屬
有疑;且依被告自陳之行為模式,其在本件交易中只是扮演
收款、轉帳之過水角色,不管是維修標的「船」、購買之零
件「鋅塊」、聯繫之人員「黃文相」等,均不在臺灣,且若
其所述無法提出聯繫過程資料是因「時間緊急」故只以電話
聯繫乙節屬實,如此,何以款項不是逕自匯至萬利通公司
香港的總公司即可,卻要大費周章先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
領出、交付(轉帳),徒耗費時間與額外支出款項轉帳之相
關費用?以上在在可見被告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違,
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等多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竹申辦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本案之萬利通
公司名義的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透過「Douglas Fras
er」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該人指示,將「陳
楊」、「湯姆比特幣」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資料傳予「陳楊」、「湯姆比特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
以遂行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遭詐騙者將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內,「陳楊」、「湯姆比特幣」即聯
繫被告將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再依指示將詐欺
所得款項提領後至指定地點設置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匯入不明
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出去而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警查獲並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603、1725、209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3
月30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867、29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審訴字
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確定在案,有卷附上
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5至42、
51至61頁、本院卷27至33頁),且依上開判決理由,被告對
於前揭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綜觀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詐
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本案萬利通公
司中信銀行帳戶)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含被告提領款項行為
)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18日,與本案犯
罪時間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相當,其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手法亦相類,被告亦均依指示將各該匯入款項以現金
提領出,並依指示轉交,則被告於本案提供萬利通公司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來龍去脈應與前開案
件相同。被告否認本案與前案有任何關連云云(本院卷第52
至53頁),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學經濟的,入監執行前做船務公
司,在陽明海運作業務,專門跑國外攬貨業務,我是萬利通
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等情(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34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社會經驗,並未與一般
社會現實脫節,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或自身掌控
之帳戶收受、提款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
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
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
萬利通公司名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僅有暱稱、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又經該等無確切年籍資料之人在無
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十餘萬元、數額非少之款
項匯入其帳戶,隨即又受指示,於前開匯款後旋將款項提領
,以不詳方式轉交他人,此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
人會有之舉,更非正常之商業交易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
款,隨後再指示被告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
、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
洗錢行為之一環。
 ⒊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項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
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以
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從而,被告前案所配合之詐欺集團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
,應可認定,是本案即不另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
依被告辯解認另有共犯「黃文相」,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僅係
商業交易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
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Douglas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
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
指示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且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有犯罪所得,乃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沒收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原審認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10萬2,000元領出後以
不詳方式轉交他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筆款項即為被
告洗錢之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將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持有該筆款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裁量不予沒收,即容有未恰。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
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掩飾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領取、層轉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部分,有所保留而持有,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所得掩飾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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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