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律維
送達代收人 吳宜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47號、113年度偵
字第3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律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陌生人士
之指示收受、轉交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且所為轉交款項之舉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之效果,仍為貪圖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邱律維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莊鈞元瀏覽後不疑有他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玟綺/柴鼠助理」、「營業員-STEVEN」、「陳家豪」
之人聯繫,前揭LINE暱稱「周玟綺/柴鼠助理」、「營業員-
STEVEN」、「陳家豪」之人對莊鈞元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鈞元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29
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邱律維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邱律維」工作證用以
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律維」於113年1
月29日向莊鈞元收取款項158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
,向莊鈞元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邱律
維收取158萬元款項後,攜帶款項至特定地點並全數交由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邱律維則獲得報酬1,000元。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弘杰」、「新社投資-姜經理」聯繫謝玉華,佯稱可透
過新社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玉華陷於錯誤,因
而相約於113年2月1日晚間7時許、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下,分別交付投資款60萬元
、100萬元;邱律維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附表編號五所示「邱義勝」工作證用以
表示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邱義勝」於113年2月1日、113
年2月19日向謝玉華收取款項60萬元、100萬元之意,並於上
開約定時地,向謝玉華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
使之。邱律維收取上開60萬元、100萬元款項後,分別攜帶
款項至特定地點並全數交由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律維則獲得報
酬2,000元。
二、案經莊鈞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謝玉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
方式,為達使當事人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
原則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以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
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
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
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倘上訴人
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
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
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律維(下稱被告)所呈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所提領之金額為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且明知係加入詐欺集團,以及所為係洗錢犯
行,而有確定故意,是以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顯
有未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8頁),顯
見被告未「明示」就刑之部分上訴,依上揭說明,仍應視為
全部上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
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玉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莊鈞元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37
54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77至8
0頁;偵38538號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職務報告、
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聲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
政存簿儲金無褶存款存款單翻拍照片、姓名邱義勝之工作證
、113年2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2月1日及113年
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547號卷,第27
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頁、
第52頁、第55頁、第85至87頁)、道路實景圖截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
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8538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56頁
、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
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⑴、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工作證依形式上觀察,表明由贏
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社投資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
告在該等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特種文書。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補充適用之法
條(見審金訴2828號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收水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施本件2次犯
行獲得報酬3,000元,被告復於原審審理與告訴人謝玉華以1
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時先行給付5,
000元予告訴人謝玉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復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審金訴2828號卷,第48頁、第71至
72頁),顯見被告給付予告訴人謝玉華之調解款項已高於實
際犯罪所得,等同被告於調解成立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
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透過
給付告訴人謝玉華之調解款項,形同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持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新社投資」印文2枚、「邱義勝」署名2枚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亦係
持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玉華於原審審理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高於
犯罪所得之調解金予告訴人謝玉華,業如上述,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被告勢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
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
沒收、追徵規定。被告取得告訴人謝玉華交付之160萬元及
告訴人莊鈞元交付之158萬元後,均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故本案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卷內證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惟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為直接故意,且未詳細論述認定所
憑依據,容有違誤。⑵被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給付告訴人謝
玉華5,000元款項,形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為2次犯行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適用前
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
14年5月12日與告訴人莊鈞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8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有未恰
。⑷原審認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屬正確,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適用法則
未盡正確。從而,被告以其對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具不確定
故意、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為由
提起上訴,核屬有據,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
侵害他人財產權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信用性,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先後與告訴人謝玉華、莊鈞元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賠
付告訴人謝玉華款項,與自動繳交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所得
財物具有相同效果,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犯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
訴人謝玉華與莊鈞元所受損害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不同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無先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五、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
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
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
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吳宜軒,地址位於
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見本院卷,
第25頁),是被告既已陳明送達代收人,本院乃依被告之陳
明,將審判期日通知書於114年4月29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
有投遞證明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即視為
送達於被告本人。次查,本院審判期日通知書除送達予被告
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外,尚於114年5月2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戶籍地及被告先前所陳
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居住地,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審判期
日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均自寄存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
起算10日,於114年5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固然,被告於
本院114年5月12日調解期日到場,另行陳報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0樓為居住地;惟觀諸本院調解程序期日通
知書於114年5月7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時,被告親自簽收(
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且被告
於114年5月7日在戶籍地簽收本院調解程序期日通知書時,
應能清楚知悉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之審判期日通知書已一
份黏貼在戶籍地門首,一份置於信箱,被告已處於能獲悉通
知書送達之狀態,本負有前往派出所領取之責,且縱未實際
領取,因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亦生擬制送達之法定效力
。從而,本院已將審判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
達代收人,復合法送達至被告有居住事實之戶籍地,不因本
院不及將審判期日通知書送達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0樓,即認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故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一 113年1月29日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偵38538號卷,第31頁 二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律維」工作證1張 三 113年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名1枚) 偵37547號卷,第87頁 四 113年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85頁 五 新社投資公司「邱義勝」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同上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