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50號
TPHM,114,上訴,215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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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雅




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黃典雅並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
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且本案毒品
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
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以舒緩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單次運輸淨重僅約2公克MDMA之犯罪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妥適云
云。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屬重罪,而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
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我國,行為固然有失,
然其運輸之數量僅2公克,且為自己施用,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且本案毒品於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
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未對
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
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
又被告犯後迭次自白犯罪經過,已知正視己非,益徵被告確
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
社會資源之耗損,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3項偵審自白規定及供己施用而犯罪且情節輕微遞減其
刑後,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㈢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被告合於緩刑要件及宜予緩刑宣告之
情,並科以被告法定最長之緩刑期間,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知所
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輕重、危害
嚴重性、智識程度、工作情況、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審諭知
被告之緩刑期間、公益捐額度及法治教育之場次亦為適當,
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典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 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路上毒品賣家(下稱本案毒品賣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之期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 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 向本案毒品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 本案毒品),並提供收件人「○○ ○○」、收件地址「○○.0,No .0, ○○ 00,○○ 00,○○○○ Rd,○○○○ District,New Taipei Cit y,000 Taiwan(R.O.C)(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予本案毒品賣家。 嗣本案毒品賣家於同年5月某日,將本案毒品夾藏在生日賀 卡內,再將該賀卡裝入信封(下稱本案信件)後,即以上開 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郵件方式,將 本案信件及其內毒品自加拿大起運輸往臺灣,黃典雅則委請 不知情之上開收件地址房屋承租人李玥穎之員工陳佩琪代收 本案信件。然本案信件運抵臺灣後,於同年5月21日,在臺北 市○○區○○○0段00號之臺北郵政處理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發現其內夾藏本案毒品,隨即扣押並 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復於同年月30日,由員警喬裝為郵 局人員將本案信件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不知情之陳佩琪代 為收受並通知黃典雅前來取回本案信件,待黃典雅至上址取 回本案信件後,員警隨即拘提黃典雅並查扣本案行動電話、 本案信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李玥穎陳佩琪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 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3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信件與本案毒品照片、被告與房 仲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寫請託代收本案信件 之紙條翻拍照片、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91 至95頁、偵卷第127頁、第138至1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 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 加拿大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 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 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 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當時因面臨離婚 、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多方壓力,適逢在Netflix上看到相關 紀錄片介紹稱搖頭丸具有放鬆身心之效果,才想說要嘗試看 看,而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



參以本案毒品總淨重僅2.013公克,此毒品重量非多,堪信 本案毒品係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 案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則被告本案犯行顯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 ,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係聽信紀錄片所稱本案 毒品具有舒緩壓力之效,而從網站上訂購少量毒品供自己施 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 且本案毒品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 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 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



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 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以舒 緩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單次運輸淨重僅約2公克M DMA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本案又係為供自己施用,才為運輸少量毒品之行 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作為裝盛、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生 日賀卡及其信封各1個,均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此有本 案信件照片可證(見他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2 淺綠色粉末 1袋 (含包裝袋1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2.0130公克,驗餘淨重2.0112公克(見偵卷第12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11頁) 3 生日賀卡 1個 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4 信封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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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