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40號
TPHM,114,上訴,214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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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
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自白上揭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其實際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說明其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要件,惟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反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
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含洗錢),惟未與告訴人黃
崇庭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僅負
責提款,屬詐欺集團末端,非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且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受害情形、被
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五專肄業)及生活狀況(從事室內設計助理,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
」,應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原判決以被告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之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逕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㈡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容有誤會。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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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