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林士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2、624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士翔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害之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令
大眾深惡痛絕。原審斟酌被告深度參與洗錢行為,共新台幣
(下同)35萬元,助長財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及金融秩序,惡性不輕;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等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共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經從法定最低刑
量處,又寬定執行刑1年6月有期徒刑。犯行並無顯可憫恕情
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求處更輕刑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坦白認罪,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
人王述賢達成和解,當庭給付15萬174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5、100頁)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審酌被告取得轉匯至其中信 帳戶之犯罪所得共35萬元,已經賠償王述賢15萬餘元,為確 保被告切實記取教訓,澈底剝除其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若依命令 支付,得於日後之犯罪所得沒收執行程序,主張抵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