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26號
TPHM,114,上訴,212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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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藍朝
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而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被告自己自首繳出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的規定,依法可以減刑三分之二
,原審卻未減到三分之二,當初被告僅是因為綽號「草包」
之人向被告借款,才以扣案槍枝作為抵押,被告從持有到查
獲也沒有持之犯罪,原審在量刑時沒有多琢磨,請鈞院從輕
量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是以,被告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
國112年年中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近
,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收受槍管1支後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5時17分左右,員警因另案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在被告及他的妹妹藍秀卿藍秀卿之男友
高勝文所居住的房間內,當場查獲前述槍管1支,被告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的持有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嫌,與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案件審理被告
所涉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與前述案
件為同一案件,為前述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鈞院併案審理等
語。然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僅由被告
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已如前述;且該扣案
槍管遭查獲的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能否認是被告為分
散遭查獲的風險,才分別藏放於不同處所,與本案具有為想
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疑義。是以,為利於被告
的攻擊防禦及利益(提起上訴的目的),本庭不能再就論罪
部分予以審理,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
處理。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有關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至「三分之二」的規定
,是指減輕其法定刑最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至三分
之二而言,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至於減輕刑
度多少,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如於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的範圍內予以減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
「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
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
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
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另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的
行為,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同為非法持有槍
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
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
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
,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
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的犯行情狀
與其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
至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涉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因被告在
員警發覺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犯行前,即自行坦承該
犯行,原審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簧2枝)、編號2至5所示(非
)制式子彈與金屬彈匣,分別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
後有期徒刑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即屬於原審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核無違誤。又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的「科以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
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以被告所犯情節而言
,原審既未減輕其刑至最低度刑,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的餘地,且原審亦敘明:「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情,核屬有據
。何況被告雖未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或子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但被告持有時間近1年左右,且將手槍
、子彈分別藏放於不同地點,另持有不具殺傷力的子彈遭查
獲,顯見被告確實有擁槍自重的情事。是以,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的情況,
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誤,被告的上訴理
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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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