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龍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供出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阿富
」、「小安」、「小李」等人,並進行指認,應得依法減刑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原判決量刑顯然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
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
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警員雖寄發通
知書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然該通知書因被告遷移住處而
經退回,檢察官則未傳喚被告進行訊問,即提起公訴,形同
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自難認被告已獲正當
法律程序之保障,應認於此情形下,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規範
目的。又被告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參本院卷第78頁),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中未經
傳喚到庭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致剝奪其自白以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之機會,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自白,被告復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認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未
獲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需被告自白,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未經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已如前
述,顯難認其有於偵查中供出上手之情。至被告所稱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第31392號
、第33849號、第37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8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皆係因被告所涉同一犯行
業經判決確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黃品富(
即被告所稱之「小富」)經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同,同案被
告李格榕(即被告所稱之「小李」)則因僅得認定知悉被告
缺錢,即介紹被告與黃品富認識,然尚難認定李格榕係從事
詐欺集團內招募引介人力之工作,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決
及113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之認定,黃品富同僅擔任提供帳
戶以供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提領後轉交上層之角色,
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黃品富及李格榕係「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當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使告訴人劉
志瑋受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且除本件犯行
外,被告尚另參與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㈡本件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而各司其職,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
並提領詐欺款項,顯屬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行中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被告所得指明年籍之黃品富,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亦僅擔任
與被告相類之角色,被告未能再指明其餘上層人員之年籍,
足見其角色之邊緣。而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所生之財
產損害為100萬元,金額固屬非微,然就本件犯行,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難認
被告惡性甚為重大。至被告自其帳戶中提領並轉交之款項雖
為450萬元,然其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自不得於本件犯行中一併審酌而予以從重量刑。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之角色及所參與之犯行皆僅屬邊緣,復未具體敘明被
告應從重量刑之詳細理由,又將被告所提領非本件告訴人匯
入款項一併納為量刑衡酌因素,即逕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其量刑自屬恣意、空泛,亦顯有量刑失入之不當
。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
戶供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並負責提領款項後轉
交上手,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
非少,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
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被告係因投資失敗,
導致無法繳交其所涉另案公共危險犯行易科罰金之款項,方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惡性甚為重大,復
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全
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財產損害並獲取諒解,併衡
以被告另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再考量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
從事KTV服務人員、房屋仲介、自行開業及於工廠打雜等工
作,已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需扶養父母等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