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09號
TPHM,114,上訴,210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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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谷沛庭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條件向陳錦翠郭芷麟支付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谷沛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7 、103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無罪部分(原判決第11至12、12至14頁)上訴,此部分亦 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含定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遲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 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本案全部犯行,如所犯一般洗錢可獨立論罪科刑時,亦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以,本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故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亦無從以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為由一併審酌,但仍 可將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列為同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予以審酌,乃屬當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三)所載 犯行,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 錢)3罪刑。因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認第一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訴卷第200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上開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各量處前開 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錦翠郭芷麟達 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各15萬元、10萬元,並獲 得告訴人宥恕,然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並說明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理由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白承認,對於 訴訟經濟之簡省尚屬有限,是縱加以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始為 認罪自白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仍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 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 ,固有未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經本院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賠償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宥恕被告刑責等各情,本 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且考量被告前無詐欺犯罪紀錄,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錦翠郭芷麟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 表甲所示之條件。復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甲】:
(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記載)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陳錦翠新臺幣拾伍萬元。 1.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前給付陳錦翠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拾參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錦翠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陳錦翠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  2 被告願給付郭芷麟新臺幣拾萬元。 1.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前給付郭芷麟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新臺幣玖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郭芷麟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郭芷麟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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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