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章宸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章宸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於判決確定日
起陸月內提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章宸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本院卷第22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除原判決附表「被詐騙之人」欄,顯屬誤
載,應更正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外,均依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按告訴人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請
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
被告涉案程度、可非難性,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取得新臺幣1萬元,為「林宇軒」償還積欠被告
之借款,並非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2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41頁反
面),且有被告與「林宇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5、71、73、76頁),足堪信實。原審
未察,逕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3頁),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告
訴人陳孟聰、施力農、張兆龍經通知均未到庭,被告仍陳明
願按被害金額全數賠償(本院卷第226頁),而有填補損害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陳孟聰、施力農、張兆龍支付附表所示損
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
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黃章宸應給付陳孟聰7200元。 2 黃章宸應給付施力農6000元。 3 黃章宸應給付張兆龍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