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83號
TPHM,114,上訴,208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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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1935、2138、2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張世昌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強制罪之刑部分)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前述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刑 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針對3個罪的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有爭執。就3條罪的量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並就其上訴狀所載辯解不再主張(同上卷頁),揆以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原判決之事 實、罪名、沒收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非法製造刀械罪:
  被告使用磨刀石研磨刀具,惡性與非法工廠不同,又犯後始 終坦承而有悔意,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件並無資料顯示查獲時已針對被告製造刀械一事產生懷疑 並進行調查,係至偵查階段,被告主動供稱在家裡以磨刀石 研磨刀具,方使偵查機關知悉其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被告 復繳交其持有之全部刀械,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請依法減免刑度。
㈡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坦承犯行,但非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亦未在車站、埠頭等許多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拿 出刀械,並非攜帶刀械要對其他用路人或不特定之人造成恐 懼或危害社會治安,犯行惡性較為輕微,請求從輕量刑。 ㈢強制罪
  被告妨害方英熾行使權利之時間甚為短暫,亦未造成受傷之 結果發生,是其行為惡性非甚;而被告原審時固辯稱此部分 犯行不構成強制罪既遂,然上訴後不再爭執既未遂,均坦承 不諱,請求從輕量刑。
綜上,請審酌全情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查被害人方英楨手指因遭前來討債之人持刀砍斷後 ,被害人之弟方英熾於113年3月16日14時29分報案,礁溪分 局員警同日16:44調閱路口監視器,已查知被告為攜帶刀械 者涉案一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偵卷第37頁)。同日17時49分,該 分局員警亦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已經證稱 :被告與方秋雲前來討毒品債務,伊主張抵銷,被告及方秋 雲離去後,復帶二名男子前來,被告手持開山刀砍伊,左手 小拇指遭砍斷等情(見礁溪分局卷第45至46頁),是偵查機關 於案發後,固有上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行 為,而發覺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傍晚經員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行使夜間不訊問之權後 ,於翌(20)日警詢中表示其配合員警於19日19:40至20時帶 同至宜蘭縣頭城鎮之武營福德廟及中崙橋旁右側堤岸道路旁



等2處,自願提出其所有武士刀1把及鐵棍1支供查扣,且坦 承其有拿武士刀至告訴人住處,衝突中砍告訴人左手等情( 見解送人犯報告卷第3頁反面、5頁反面、6頁反面、9頁反面 ),迨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供稱:有用磨刀石以 手將該刀磨利,承認涉犯製造刀械罪嫌等語(見偵2138卷第5 7頁反面)。由上進程可見被告之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 行為雖經發覺,然依原審所認定其「非法製造刀械」行為為 數罪併罰關係,尚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有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知被告非法製造刀械犯罪行為 。則被告向檢察官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認罪,應認其有自 首之意思,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因遭發覺公共場所攜 帶刀械砍傷被害人,經拘提到案後自願帶同警查扣該刀械之 事,已詳前述,是本案刀械係經員警查扣之後,被告始向檢 察官自首原判決所認定另犯之非法製造刀械犯行,認已無從 對同一刀械再為報繳,尚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製造刀械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未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非法製造刀械行為未經發覺,其 於偵查中認罪之自首行為,應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認事用 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 關於被告之科刑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 院就原審此部分所諭知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並就刑之 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刀械,其行為之不法性及潛在危害性,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方英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 再追究(原審卷二第116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曾在養雞場工作,未婚,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被告所犯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強制罪之刑 部分)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被告非法將上開武士刀攜至公共場所,以強暴妨害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行為危險性及對社會安全之侵害程度;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方英熾表示不再追究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長期就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於法定刑內量處,難認有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於原審供承取走被害人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事,但伊認為是強制未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9頁),雖其於本院表明就強制罪認罪(見本院卷第98頁),然原判決係就被告整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未就被告上開強制未遂之說詞為不利之評價(見原判決第7頁第1行);另原判決事實欄三已敘載被告於砍傷被害人後,搭乘同案被告游登閎車輛離去,嗣下車後再騎車攜帶該刀前往福德廟藏放(原判決第3頁第23至28行),係就被告騎車攜刀行經公共道路及福德廟之公共場所之整體行為加以論述,且由理由欄二㈡亦未就藏放部分論為攜帶刀械行為(見原判決第6頁第8至16行),辯護人以原判決認定藏放行為亦構成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應有誤認;另被告公然攜帶之惡性及危險,已經原審酌敘在案;以上諸情認均無從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強制罪所處之刑部分,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即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刀械罪之刑)部分,與上 訴駁回(即被告所犯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強制罪之刑) 部分,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諭 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秋雲 



      林星樂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登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33、1935、2138、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昌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星樂游登閎方秋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昌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至同 年7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98公分,刀 柄長29公分、刀刃長69公分)後,復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數次以持磨刀石將 刀刃單面磨利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
二、張世昌林星樂(綽號:「阿樂」)、游登閎(綽號:「棟



樑」)為朋友,張世昌方秋雲為朋友。方秋雲方英楨方陳美華之遠親,方陳美華方英楨方英熾兄弟2人之母 。緣方秋雲方英楨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113年3月16日 13時許,張世昌騎車載方秋雲前往方英楨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欲向方英楨催討債務,張世昌方秋雲與方 英楨、方陳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持板凳欲攻擊方英楨 ,反遭方英楨壓制在地,方秋雲則與方陳美華發生拉扯,之 後雙方不歡而散(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於 方英楨方陳美華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詎張世昌認面子受損而心有不甘,邀同方秋雲林星樂、游 登閎再至方英楨住處尋釁。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 閎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先由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昌、林 星樂,前往方秋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方秋 雲,再受張世昌指示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張世昌明知武士 刀係列管之刀械,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另基於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自其 上開住處拿取上開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攜帶上車 而乘車上路。迨游登閎駕車駛至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 ,張世昌乃持上開武士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先行下車, 游登閎停妥車輛後,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 、方秋雲則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方英楨上開住處。其等見 方英楨方陳美華方英熾在場,張世昌即與方英楨、方陳 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方英熾持手機欲報警,竟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上開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一手拿 取方英熾手機,並喝斥方英熾不准報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方陳美華見狀喝斥張世昌,張 世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方 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方英楨見狀乃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張世昌嗆聲,張 世昌遂持武士刀朝方英楨揮砍,方英楨以左手阻擋,左手小 指遭砍斷,並與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張世昌與方英 楨在欄杆處僵持,張世昌旋向林星樂游登閎叫稱:「還不 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林星樂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毆打方英楨背部、手腳等處,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迨方英楨放手,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4人 乃於同日14時7分許,由游登閎駕車搭載張世昌林星樂



去,方秋雲則步行離開現場。張世昌隨後在宜蘭縣頭城鎮「 中崙橋」下車,再騎車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宜蘭縣○○鎮○○○ 路00號「武營福德廟」,將武士刀藏放在神像供桌下方之隱 蔽處。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林星樂遺留在現場木刀1支。 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 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 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員警再於113年3月 16日晚間拘提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到案,繼於同年3月1 9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30巷19號前,拘提 張世昌到案,並循線於同日19時40分許,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鐵棍1支。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昌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坦承非法製造刀械、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犯行,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保字第1 13001844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 片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足佐,足認被告張世 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其有一手持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 ,一手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方英熾後來有把手 機拿回去,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未遂等語。然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 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張世昌既自承 有將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 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舉動,該強暴行為顯已發生強制作 用,妨害告訴人方英熾當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仍然該 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被害人方英熾事後有無取回手機而 有影響。被告張世昌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 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昌 於事實欄三,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乘車,經公眾行走之道 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行經之 道路及福德廟均屬公共場所,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三前 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 經道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三,持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 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張世昌 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張世昌使其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製造上開 武士刀,其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之武士刀之危險性,對社 會安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再審酌被告張世昌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方英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 究(本院卷二第116頁);併考量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精神狀況不佳 ,長期在醫院就診,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函及所 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48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保字第113 001844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共同搭乘被 告游登閎駕駛、由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抵 達上開住處外路口後,被告張世昌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持 木刀、被告游登閎持鐵棍及方秋雲陸續下車,走進告訴人方 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昌受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後,接續 上開傷害犯意,持武士刀之鈍處朝告訴人方陳美華頭部揮打 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英楨見狀上前阻擋,並向被 告張世昌嗆聲,被告張世昌知悉其所持之武士刀鋒利,倘持 刀往人之手部揮砍,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 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持武士刀追砍告訴人方英楨,並朝告訴人方英楨身體 及手部不斷揮砍,告訴人方英楨見狀手持柴刀抵擋,左手小 指因而遭砍斷,被告張世昌竟再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武士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方英楨頭部用力揮砍1下,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用手去擋仍遭砍到前額,告訴人方英楨乃與被 告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被告張世昌將告訴人方英楨 壓制在欄杆處,並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喊:「還不快點 過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指示後,均 知悉武士刀鋒利,且被告張世昌已持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手部 揮砍,極可能使告訴人方英楨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 功能之重傷害,竟均提升為與被告張世昌共同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與持武士刀之被告張世昌, 不斷毆打告訴人方英楨身體及背部,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嗣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 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 、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張世 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方英楨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對告訴人方陳美華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 以殺人未遂罪嫌;認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就攻擊告訴人方英 楨部分,均係與被告張世昌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認被告方秋雲就在場助勢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部分,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證人方英熾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琦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方英楨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28日羅博 醫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所附方英楨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 醫師說明表、告訴人方陳美華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 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傷勢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武士刀1 把、木刀1把、鐵棍1支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世昌固承認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惟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怕方英楨 奪我的刀,就拿武士刀朝他的手揮過去,我只有揮2刀,1刀 砍到他的手跟頭,1刀橫砍到他旁邊紙箱,方英楨把我壓在 欄杆,我叫陳星樂游登閎過來幫忙讓方英楨放手,並無殺 人或重傷害故意,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 固均承認傷害告訴人方英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 犯行,被告林星樂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木刀作勢要 打方英楨,我看到方英楨頭、手受傷,我就搶下武士刀,並 叫張世昌方英楨放手,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 等語;被告游登閎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鐵棍作勢要 打方英楨,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被告方 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並無 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世昌林星樂,前往搭載被告方秋雲,再依被告張世昌指示,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前往被告張世昌住處,由被告張 世昌拿取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上車;迨被告游 登閎駕車駛至告訴人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被告張 世昌持上開武士刀先行下車,被告游登閎停妥車輛後,被 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被告方秋雲則 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 昌因遭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告訴 人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被告張世昌嗆聲,被 告張世昌遂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方英楨揮砍,告訴人方英楨 因而受傷,嗣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方英楨在欄杆處僵持, 被告張世昌旋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稱:「還不快點過



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觀看,嗣經警據報到場 ,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 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 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 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前述所引之證據可稽,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時之犯意 認定:
  ㈠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 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 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 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 ,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動機而言:
   被告張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方秋雲於案發 日13時許找方英楨討債,我反遭方英楨壓制,雙方不歡而 散,後來剛好遇到林星樂游登閎,我跟他們說我剛才被 打的過程,我說要不要陪我去討,他們說走走走,我找方 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方英楨住處,是為了要討回面子 ,給他一個教訓,林星樂游登閎知道跟我去可能要教訓 方英楨,我沒有要方英楨死的意思,只是想打回來而已等 語(偵2138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證人方英楨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方秋雲張世昌於案發日13時 30分許來我住處,方秋雲說我欠她3萬元,我說她兒子之 前也有欠我錢,所以我不會給錢,結果張世昌就打我,我 就跟他拉扯,並將他壓制,過約半小時左右,張世昌、方 秋雲又與另二名陌生男子(即林星樂游登閎)來我家尋 釁,張世昌住我隔壁,平常見面會點頭,除方秋雲債務糾 紛及案發日13時許之衝突外,張世昌與我沒有仇恨等語( 警詢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張世 昌與告訴人方英楨素無怨隙,此次僅因案發日稍早之肢體 衝突,及欲替被告方秋雲催討3萬元債務未果引發不滿, 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則與告訴人方英楨素不相識,均係臨 時受邀而陪同前往,被告張世昌是否會因此起意殺人或具



重傷害犯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是否會僅因被告張世昌 要求協助,即具重傷害犯意,即堪存疑。 
  ㈢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於偵查時證稱:張世昌一行人於案 發日14時許來我住處,張世昌武士刀,林星樂游登閎 分持木刀、鐵棍,方秋雲最後進來,張世昌喝令我弟弟方 英熾不准報警,又以武士刀刀背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 我問張世昌為何打我媽媽,張世昌就拿刀追砍我,我們繞 著倉庫內跑,我右手拿柴刀,張世昌武士刀砍我兩下, 砍到手部、頭部,我們在欄杆處拉扯,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說還不快點過來打,林星樂游登閎也來打我背後 及手腳,後來張世昌看我流很多血就放開,他們一行人就 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世昌於案發日14時許帶武士刀來我住處,林星樂帶木刀 、游登閎帶鐵棍,我叫我弟弟方英熾報警,張世昌搶我弟 弟手機,又以武士刀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我右手拿柴 刀,跟張世昌距離很近,張世昌武士刀揮下來時,我用 左手擋住頭,我的手指頭就斷掉了,額頭也同時受傷,我 怕再被武士刀傷害,就把張世昌壓制在欄杆那邊,張世昌 要我放開他,我已經流血流很多,手就不要放,張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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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