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81號
TPHM,114,上訴,208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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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2、7105、816
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文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取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華南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
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將華南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用我的
銀行帳戶操作比特幣,我有覺得將金融帳戶交給對方有危險
,可能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但我的金融帳戶裡沒有放錢
,所以就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使用華南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南商銀帳戶中,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相關證
據為憑,且被告就上開情節於原審中亦不爭執,是上開客觀
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
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
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
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⒉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之學經歷(見原審訴緝卷第82頁),足見被告並非初入社會
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會喪
失實際控制權,被告仍將華南商銀帳戶率予交付他人,則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交付之華南商銀帳
戶於交付前僅餘71元(見原審訴緝卷第81頁),已幾無任何
存款,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華南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已無款項,則其亦無損失之意,
是揆諸前開意旨,益徵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⒊又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收購其金融帳戶之人提及
:「那你帳戶先提供給我們,我先幫你在平台預約排隊,等
週四銀行上班就可以開始作業,每天都有5000-8000薪資」
等語(見偵7105卷第9頁),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理當察覺對方要
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
,且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日高達數千元之高額報酬,
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工作實際上即為提供人頭帳戶
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想說帳戶沒錢,
就是做虛擬貨幣用。我有覺得帳戶交給對方危險,可能帳戶
被詐騙集團利用,但是我的帳戶沒放錢,就沒關係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華南商銀帳戶前,已
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事後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自承:我
所提供的報案證明書是警方及銀行通知我華南商銀帳戶被騙
後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1頁),由此可知被告
雖於案發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但仍係因該金融帳戶已遭使
用於收取詐騙款項,經由被害人等報案而警方及銀行通知被
告時,被告始為報案之舉,是被告上開報案之行為僅屬事後
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前
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商銀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4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其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9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相同部分(被害
王品璇),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至於被害人不同部分(
被害人鄭惠馨),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
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人力派遣、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①被害人等所遭詐騙匯入華南商
銀帳戶內之款項,因已遭匯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毫
,則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輕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移送併辦) 被害人王品璇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暱稱「股票健診」、「翁靜怡」、「飄宏天下」等帳號與王品旋聯繫,佯稱下載「雙豐」、「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王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華南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12卷第4-5頁) 2.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12卷第26-36頁) 3.王品璇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012卷第3頁、第7-25頁、第37-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012卷第39-58頁) 5.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012卷第6-6頁背面) 2 告訴人常家玲 112年3月24日10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Messenge、LINE暱稱「黃富強」、「心想事成」等帳號與常家玲聯繫,佯稱投注澳門大樂透百分之百中獎,致常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華南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常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05卷第20-21頁) 2.常家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05卷第27-29頁) 3.常家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見偵7105卷第25-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105卷第22-24頁、第3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00158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105卷第10-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5月9日華羅事字第1120000057號函暨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7105卷第14-16頁) 3 被害人曾智賢 112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馮婉瑜」、「LINA」之帳號與曾智賢聯繫,佯稱加入「信華融創基金」投資美金可獲利,致曾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9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聖文華南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曾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 2.曾智賢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0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3頁) 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華南商銀帳戶內 4(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惠馨 111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SAYHI交友軟體暱稱「鄭毅」之帳號與鄭惠馨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鄭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995卷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995卷第15、20、23頁) 共通證據 1.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7105卷第4-5頁、原審卷第31-32、69-84頁) 2.王聖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105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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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