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克廷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馬賽店,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林李哲」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宗盛、蘇川筑、
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
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
、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
徐榮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克廷(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因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要幫伊美化帳戶,為求順
利貸得款項,伊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宗盛(警卷第36頁)、蘇川筑(警卷第51頁)、范恩祖
(警卷第60頁)、周咸均(警卷第71頁)、李冠欣(警卷第
85至86頁)、劉柏勳(警卷第95頁)、徐榮芳(警卷第26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宗盛(警卷第43至45頁)、蘇川筑(警卷第57頁)、
范恩祖(警卷第67至68頁)、周咸均(警卷第78至79頁)、
李冠欣(警卷第92至93頁)、劉柏勳(警卷第102頁)、徐
榮芳(警卷第32至33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
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
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
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電視媒體一直報導詐騙
集團的新聞,但我那時急著要借貸款,就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可見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已有所
預見。況依被告所述與對方互動往來情況,對方已表明係要
「美化帳戶」之虛假情事,已可預見帳戶做不法用途可能性
甚高,對方又無真實年籍資料,更可見其中不法才故意隱蔽
身分之情事。是以被告在與要求提供帳戶者往來互動過程,
已可預見到刑事不法,卻仍依指示提供,且對該人如何使用
,無任何有效控管,任令上開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自有容認之意,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三、至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發票、收
據及交貨便等翻拍照片為證。然上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所
述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係
被告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貪圖對方許以之貨款利益
,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促成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
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
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業如前述,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未影響法定刑,未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認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又被告上訴後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依
約賠償和解金,此有114年6月10日、6月22日和解書影本、
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頁),此為被
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基礎,原審亦未及審酌該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不可採,業如前述,
然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
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惟與附表編號2、7所示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有實際依約履行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對該洗錢財物並無處分權 ,若予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宗盛 於113年4月7日19時22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51分許 1元 合庫帳戶 2 蘇川筑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范恩祖 於113年4月7日15時3分許,冒充當事人同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周咸均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5 李冠欣 於113年4月6日21時59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4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6 劉柏勳 於113年4月7日19時6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榮芳 於112年4月7日18時38分許,冒充告訴人朋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9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