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77號
TPHM,114,上訴,2077,2025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峻宏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宸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
、第4021號、第4608號、第4609號、第4974號、第70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易任田育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製造、栽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1年9月間起,交付大麻種子
田育彰並與田育彰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田育彰在桃
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若於栽種過程發生問題,田
育彰則以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去電吳易任所有之IPHONE 1
4PRO行動電話或IPHONE XR行動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吳易任亦至
上址查看栽種情形1、2次。然於112年4、5月間,吳易任、田育
彰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種大麻器具之花費
分攤發生爭執,田育彰遂於同年5月25日,獨自將大麻種子、大
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經
警於112年5月30日14時44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弄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吳易任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大麻煙油殘渣一罐、殘
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鍋子三個、鋼杯一個、
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度計一支、鋁鉑烤盤一
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瓶、甘油一瓶、分裝杓一批
、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硝酸鉀一包、硝酸鉀一件、鎂一
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熊綜合元素一包、CORE-K8GT5一包、
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一批、紫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
袋一批等物。
  理 由
壹、被告吳易任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欄貳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就刑之部分上訴)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庸
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確有於111 年9 月間起,交付大麻種子
田育彰,並與田育彰一起找到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
栽種大麻,也有去查看栽種情形1、2次,當時植株已經長到
10公分(本院卷第330頁),惟辯稱:在112 年2 月已經和田
育彰沒有聯繫,沒有聯絡的原因是田育彰告訴我大麻死亡,
田育彰於112 年5 月25日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
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此部分我完全
不知道,我僅構成栽種大麻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與田育彰共同出資栽種大麻,並由田育彰
負責種植及栽種大麻(警卷第73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
:我會種大麻,田育彰要學種大麻,我就教他種大麻的,大
種子是我給他的,長出大麻花後乾燥就會變成可以吸食的
大麻,種植大麻的目的是要創業擺脫貧困,成功的話拿去賣
給上游,可以賺大錢等語(偵4609卷第50-54、83、207-213
頁頁);於原審中亦坦承:我有拿大麻種子田育彰共同種
植大麻(聲羈卷38卷第36頁、卷原審卷一第311頁),我承認
龍泉一街種植大麻部分,種植的方式我也是在網路上看到
的,然後告訴田育彰,我當時去看過1、過2次,大麻已經長
到約10公分等語(原審卷㈡第213頁)。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
與證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田育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是吳易
任找我共同種植大麻的,種子吳易任給的,我負責種,吳
易任負責賣,大約有種活20、40株,都是在龍泉一街街種活
的,後來因為與吳易任發生爭執,我就搬到金鎰街,搬到金
鎰街之後就都沒有再種了,全部的東西都是從龍泉一街搬過
去的,在金鎰街扣到的大麻活株株都是從龍泉一街搬過去的
,警方在龍泉一街扣到的乾枯大麻也是長出活株後才死掉的
,搬到金鎰街後我就沒有再照顧這些大麻了等語(本院卷第3
36-340頁),大致相符。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田
育彰一起找到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栽種大麻,也有去
查看栽種情形1、2次,當時植株已經長到10公分,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與田育彰龍泉一街共同栽種之大麻,實際上已
出苗達10公分左右,後來因為與田育彰發生爭執,田育彰
將大麻及相關設備搬到金鎰街,但在金鎰街並沒有再接續種
植,堪予認定。
 ㈡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
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
種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110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被告與田育彰共同栽種之大麻,已出苗達10公分,為
被告所是認,與證人田育彰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票及警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
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112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
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可以佐證為補強證據。依上所述,
已足認定被告與田育彰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已達於既遂階
段。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只有在111 年的
9 月到112 年2月間有與田育彰共同栽種大麻,田育彰在沒
有告知被告的情況下,私自將龍泉一街的大麻跟器具搬到金
鎰街,並且將龍泉一街的大麻銷毀,扣案的大麻並非被告與
田育彰共同栽種,而是田育彰後續個人自己去栽種這些大麻
,且除被告與共犯田育彰之自白供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
田育彰與被告共同栽種大麻已經有成株甚至開花的情況,
被告所為應僅屬未遂階段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如果被查獲的大麻植株是
被告與田育彰共同種植的,那已經種植9個月,與現在查獲
之植株高度不符合邏輯,所以被查獲的大麻植株是田育彰
己在金鎰街種植的,而且田育彰也有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
,換地方是要銷毀那些大麻,不是要繼續種植,可見田育彰
已經將在龍泉一街與被告共同栽種的大麻銷毀了云云。惟查
,證人田育彰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查獲的大麻植株都
是在龍泉一街種活的,後來因為與吳易任發生爭執,我就搬
到金鎰街,搬到金鎰街之後就都沒有再種了,全部的東西都
是從龍泉一街搬過去的,在金鎰街扣到的大麻活株都是從龍
一街搬過去的,警方在龍泉一街扣到的乾枯大麻也是長出
活株後才死掉的,搬到金鎰街後就沒有再照顧這些大麻了等
語,已如上述,可見扣案大麻植株是從龍泉一街與被告共同
種植的植株,田育彰是要搬到金鎰街銷毀,但尚未銷毀就被
查獲。況植物栽種需要技術,陽光、空氣、水、肥料、溫溼
度都是植物可否順利成長之關鍵,尤其是栽種大麻,技術門
檻更高,此觀被告與田育彰共同栽種本案大麻,購置相當之
設備即明,並非隨便種種就可以順利長成大植株。是本件扣
案大麻未能順利長成大植株,顯係未妥善栽種所致,但既已
出苗達10公分,依上所述,亦屬既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徒以,扣案大麻植株從栽種距今高度不符合栽種9個
月之狀態,即謂是田育彰自己搬到金鎰街之後所種植的云云
,亦無理由。
 ㈣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種植大麻的目的是要創業擺脫
貧困,成功的話拿去賣給上游,可以賺大錢等語,已如上述
,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田育彰上開所證述,我負責種,吳易任
負責賣等語,大致相符,亦堪認定被告具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之共
同栽種大麻行為僅構成未遂云云,並無理由,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與田育彰於桃園市○
鎮區○○○街0巷00號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
係被告所有與田育彰聯繫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酸鹼檢測
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度計一支、鋁鉑烤盤一批、
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瓶、甘油一瓶、分裝杓一批
、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硝酸鉀一包、硝酸鉀一件、
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熊綜合元素一包、CORE-K8G
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一批、紫外線燈罩三組、挖
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扣案鍋子三個及鋼杯一個,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皆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卷附
該中心112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
即明。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上述認定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田育彰
共同栽種大麻之手段,所為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
幸經警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再兼衡被告與田育彰如事實欄
所載,實際共同栽種大麻之期間及栽種植株之數量,暨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
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參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是此
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然已就被告供出
上手或自白部分減刑,但是量刑還是過重,希望可以再從輕
量刑云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意圖營利而持有
大麻煙油、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大麻煙草,亦持有大麻種子、混合甲基安
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哈密瓜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助長毒品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咖啡包數量高達九十四包
,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亦高達一百三十九顆,數量非少。再
兼衡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叁、三部分,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堪
認尚有悔意,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分別就犯罪事實叁部分各罪所量處
之刑應屬適當。
七、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
難程度、犯罪時間,以及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亦
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藍峻宏部分
一、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告所犯並未獲有重大利益,數量亦非甚鉅,與
一般為求巨額利益交易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足認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
定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行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上游及共犯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顯然
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年齡與智識程度、坦白犯行、素
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
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
,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
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
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況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壹、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亦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難認合於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大麻及意圖營利
而持有大麻藉以牟利,亦持有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販賣大
麻之對象雖僅1人,但金額及數量非微;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大麻煙油及持有之大麻煙草、大麻種子之數量甚多。再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
來源,堪認確有悔意,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
之刑,應屬適當。另就原審犯罪事實壹、一至二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與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秉宸部分
一、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6人,犯行雖達11次,單次交
易獲取之利益不超過新台幣1千元,所犯應僅屬學說上所稱
之user-dealer之態樣,且均係生活中本就有再吸食毒品之
好友,並未向陌生人兜售造成毒品擴散,且歷次交易數量甚
少,均屬零星販賣,顯然與毒品之中盤、大盤商有別。再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游藍峻宏
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且對查緝毒品有助力,縱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㈡實務上曾有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與22次,最終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及3
年10月之案例,與本案相類似之被告犯行,並非為求高額不
法利益之商業行為,請參考上開案例從輕改判較低之刑度云
云。㈢短期自由行難收懲戒及教化效果,反而容易沾染惡習
,被告已經改過,協助鄉裡照顧弱勢,有被告參與社區服務
寒冬送暖之照片可證,確有高度改善、教化之可能性,原審
判決定應執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法減刑後,
從輕定刑,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使被告
得於社會上繼續反省自己的過錯,照顧家庭,以達刑罰矯正
與預防之功效云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件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原審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亦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
之事由,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量刑因子,亦
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大麻煙草予他人
藉以牟利,及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予他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及考量販賣大麻煙草之對象共計6人,販賣之金額
、數量多屬非鉅,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之對象亦僅2人
,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
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
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末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犯罪時間,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亦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屬寬待。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與本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不同
之他案法院判決,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
四、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均已逾2年以上,並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所犯原審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量處之刑雖均為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但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部分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且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亦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