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科武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及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執
行羈押,至114年7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
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放火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
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
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174條
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除前曾多次因案經法院、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其就本案112年3月8日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案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先後經通
緝始到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要件相符;而被告本案涉犯三次放火罪嫌,其中113年2月11
日更在未及1小時時間內即犯二次放火罪嫌,是亦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