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72號
TPHM,114,上訴,207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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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蒙子勛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6、111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蒙子勛所犯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蒙子勛(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31、11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尚短,
且僅為第二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核心成員之地位,與實際謀
畫及實行詐術之人相比,被告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並無
不法利得,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所犯2罪時間均為民國1
13年5月20日,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各次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含附表一編號2)所載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
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吳婉玲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一情,有和解書可考(
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吳婉玲所受損
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
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
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
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宣告自屬
無可維持。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
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雖僅2人
,然詐騙金額較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
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
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6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被告為高中肄業(偵字第11115號卷第3頁),並未完成
國民義務教育,智識程度較低,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
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婉玲達成和解並
全額賠償,足見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有固定收入,需扶
養1名小孩(原審卷第230頁),其有勞動能力、意願及穩定之
經濟來源,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
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
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
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
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含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 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 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 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向車手收取來自告訴人甯國容交付之詐欺贓款,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甯國容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犯行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警方 嗣後查扣之現金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甯國容所 受財產上損害,雖大部分款項業經警方查扣,而可透過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取回款項,但告訴人甯國容已額外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報警等相關事宜,而受有諸 多不利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甯國容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甯國容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 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被告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翻拍照片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參以 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負責收取 贓款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自非可採。  ㈣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 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 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 等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 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 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一情,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相同、罪數非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 、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較高,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甯國容 蒙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吳婉玲 蒙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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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