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69號
TPHM,114,上訴,2069,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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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華





義務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松恩



義務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崧宇(原名陳威誌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
號、第3963號、第5328號、第5329號、第5330號、第6564號、第
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何松恩、陳崧宇則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應執行刑)
部分(即被告何松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被告陳崧宇
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21
7至218頁);被告劉又華在本院雖未到庭,然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之前有跟被告劉又華聯絡,跟被告劉又華討
論上訴的內容,書狀的內容都有經過被告劉又華同意,被告
劉又華是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劉又華、何松恩
、陳崧宇以其等經原審認定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劉
又華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何松恩附表編號1、7部分、被
告陳崧宇附表編號2至6、8部分)、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劉又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劉又華辯護稱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審理都自白本案犯行
,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累犯適用部
分,被告劉又華的行為,雖以我國法律予以非難,但毒品本
身不是每個國家都認為犯罪的行為,如認前案與本案有類似
的刑罰必要,但刑罰也兼具教育性質,不是期間越長教育意
義就愈好;另被告劉又華於本審也與前審為相同陳述,就訴
訟經濟部分,請為有利審酌,再被告劉又華雖不爭執原審所
定數犯行,但各犯行皆為類似的販賣毒品行為,如能以類似
接續犯的法律效果,對被告劉又華於刑度上為有利的審酌。
另被告劉又華在上訴時是針對原審的執行刑期間較長,此部
分請審酌上開辯論意旨,對被告劉又華為有利認定等語(本
院卷第217、229、230、232至233頁)。
(二)被告何松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松恩犯後對自身行為已深
感悔悟並坦承犯行,被告何松恩僅依指示送交毒品2次,數
量及價金均非高,與專以販賣毒品為業之牟利者有別,再者
被告何松恩雙親年邁,奶奶有健忘症、腿腳不便需要照顧,
配偶懷孕無法工作,尚有一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來
源皆是被告何松恩從事水電技師之薪資,請求給予被告何松
恩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就合併執行刑部分給予最
低刑度,讓被告何松恩小孩有健全的照顧等語(本院卷第41
、170、181至182頁);辯護人並為被告何松恩辯護稱:被
何松恩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原審雖有給予被告何松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就量刑及定
刑部分,似有所過重,請考量被告何松恩參與本案犯行甚短
,且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何松恩現在有穩定工作,還有
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在量刑上給予減輕的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217、230至231、233頁)。
(三)被告陳崧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崧宇案發之際年僅19歲
,涉世未深,輕忽毒品之嚴重性。惟被告陳崧宇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本案亦係因奶奶住院需要錢,為貼補家用而一時
失慮所為,於偵查階段即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並
未妨害偵查之進行,顯見被告陳崧宇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販賣之毒品金額甚少、且數量不多,被告陳崧宇
於本案之角色眉於販毒網絡最末端,為最易遭査緝之下游角
色,被告陳崧宇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非可等量齊觀。被告陳崧宇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名,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後,仍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請審酌被告陳崧宇之惡性、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以
勵自新。又被告陳崧宇年僅1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法
治意識薄弱,年紀識淺思慮未周才會為本案犯行;然被告陳
崧宇犯案後對於犯行相當後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足見
被告陳崧宇深具悔意,知悉行為之遠誤,其惡性並非重大難
赦,且被告陳崧宇現仍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陳崧宇
自犯後迄今也均有穩定工作,顯見被告陳崧宇目前生活業
已回歸正軌,應無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
知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被告陳崧宇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卷第45至52、170至171、231至23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劉又華適用累犯之說明:  
  被告劉又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其後因緩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
02號撤銷緩刑,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駁回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至111年8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劉又華106年所犯販賣三級毒品案件
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因緩刑遭撤銷,於110年1月14日入監,111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此部分構成累犯,考量被告
劉又華是在106年間販賣類似的毒品咖啡包,然後為警巡邏
查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當時法院已給予被告劉又華
緩刑,被告劉又華遭撤銷缓刑而入監執行完畢,現今又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犯罪,且有入監執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101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97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
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被告劉又華前案為販賣三級毒品案件未遂案件,卻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於111年4月25日甫經假釋
出監,於111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旋於同年10月、11月間再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足認被告劉又華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又華、陳崧宇就附表編號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劉又華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
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上開特別狀況係在
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機關)完全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
自白機會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
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劉又華部分:
 ⑴被告劉又華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6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至30、856至857
、921至9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卷,
下稱原審卷,第247頁;原審訴緝卷第42、95頁),其於本
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然其上訴後並未否認犯行,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劉又華就附表編號8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觀諸被告劉又華歷次警詢、偵
查筆錄,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並未為任何訊問、交付檢察
事務官或發交司法警察(官)詢問,即被告劉又華在偵查中
並無對是否有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自白之機會,被告劉又華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卷第247頁,原審訴
緝卷第42、95頁),復未於本院上訴後否認犯行,依首揭說
明,被告劉又華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遞加後減之。
2、被告何松恩、陳崧宇部分:  
  被告何松恩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崧宇就其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何松恩:偵卷第458至461、886頁,原審卷第190、292、450
至452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陳崧宇:偵卷第346至347
、350至355、898至899頁,原審卷第247、447至45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2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崧宇就其所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
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
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
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
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
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之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
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經查:
2、被告劉又華就其毒品來源,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毒品
是從酒店拿的等語(原審卷第249頁),然被告劉又華亦供
稱:我無法提出具體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49頁);則被告
劉又華對其毒品來源僅概括指稱係酒店拿的,而未就其毒品
來源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詳實且具體之供述,
而無從特定涉案之人;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劉又華上開所
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
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何松恩供稱:我不知道毒品來源是誰等語(偵卷第459
頁,原審卷第294頁),而未就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姓
名等人別資料,為詳實且具體之供述,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陳崧宇固供稱:毒品來源為劉又華等語(偵卷第352、8
98頁),然本案偵查機關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發現被告劉
又華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並於111年11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716號搜索票同步對被告劉
又華、何松恩、陳崧宇等人執行搜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3
9、143至147、211至217、553至559、563至569、573至577
頁),是依上情,員警既係於被告陳崧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劉又華之前,即因另案毒品案件於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
據後,合理懷疑被告劉又華等人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將其等
列為查緝對象,則被告陳崧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又華,與
員警查獲劉又華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被告何松恩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參照)。
 ⑵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
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何松恩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情事,自
不容諉為不知,竟與被告劉又華、同案被告王承恩共同犯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不容輕縱,惟
考量被告王承恩均係受被告劉又華、同案被告王承恩指示而
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且依被告何松恩自陳:我擔任小蜜蜂
不多1個禮拜左右,是王承恩介紹的,編號24(按即被告劉
又華)我要把當天賺的錢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是誰,車都
是晚班的陳崧宇交給我的,車內就有咖啡包跟愷他命,所以
貨都是陳崧宇去處理的,我沒有補過貨,陳崧宇跟我說做滿
一個月一次發薪水給我,我還沒領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45
8、460、886頁,原審卷第451頁),則被告何松恩於本案販
毒分工顯然居於最末端、邊緣之角色,次數亦僅有2次,且
尚未獲取任何利益,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認為被告何松恩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
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何松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陳崧宇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陳崧宇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本案依被告何松恩
所陳,本案毒品係由被告陳崧宇負責補貨,此部分亦為被告
陳崧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們補貨的狀況是被告劉又華會
打給我,叫我去找他,他拿給我等語(偵卷第352頁,原審
卷第449頁),此亦由被告陳崧宇嗣後於111年11月30日12時
31分許為警查獲與被告劉又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益明,是被告陳崧宇於本案販
賣毒品之分工,所涉程度遠高於被告何松恩;甚且,被告陳
崧宇本案所涉販毒次數為5次,次數非寡,則依上開各節以
觀,被告陳崧宇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上並無引起一
般人同情;又被告陳崧宇另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告陳崧宇此部分
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此外,被告陳
崧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陳崧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正值青年,僅因貪圖輕鬆工作
,以分工方式,由被告劉又華與共同被告王承恩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販毒訊息,再由被告何松恩、陳崧宇依控台指示前往
交付毒品,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
非難,且審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之惡性並非
重大不赦,且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又華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穩定,未婚,無家人須
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劉又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被告何松恩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工作穩定,已婚,尚有祖母
、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目前太太懷孕中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陳崧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工作
、未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陳崧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何松恩
陳崧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劉又華、何松恩
、陳崧宇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就被告劉
又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罪,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2年1月(1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部分)、被告何松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
罪)、被告陳崧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5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1年10月(1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
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何
松恩、陳崧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劉又華部分)、2年(被告何松恩部分)、4年6
月(被告陳崧宇部分)。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劉又華辯護人並主張請審酌被告劉又華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被告陳崧宇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劉又華何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另被告陳崧宇何以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經說明如前,且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又華、何松恩
陳崧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又華、陳崧宇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
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劉又華、何松恩
、陳崧宇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
上訴所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
庭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處。
2、另參酌被告劉又華自承:我自己掌機以外,王承恩那幾次也
是我指示他去控台的,何松恩、陳崧宇也是直接對我的等語
(偵卷第922頁),顯見被告劉又華於本案係居於核心之地
位;再者,被告劉又華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自應知悉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
除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
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所為非但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
危害國民健康,殊非可取,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被
告劉又華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又被告何松恩於本案之後,再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48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75頁),顯見被告何松恩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力薄弱之
人格特性,本院認原審上開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適以匡
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4、再觀諸被告陳崧宇本案依指示交付之毒品交易次數為5次,
並與同案被告劉又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非寡,此外,
被告陳崧宇自陳:我是從111年9月加入,之前是我一個人跑
早班,我只跟何松恩搭過幾天;微信暱稱「菸酒直營24營」
傳送訊息內容「【改良版紅酒咒術迴戰】【1:35010:3000】
【全新大奶小姊姊海外七星到貨囉】【1:1700/2:3400】」
意思是紅酒是咖啡包1:350跟10:3000是指價錢,小姐是指愷
他命,下面的也是價錢;我與FACETIME暱稱【劉律師】頻繁
通話,是要接受指示去賣毒品,上班前劉又華會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跟他拿毒品等語(偵卷第351、352、355頁,原審
卷第449頁),自堪認被告陳崧宇本案參與程度非低,則被
告陳崧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
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非但破
壞社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殊非可
取,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關於被告陳崧宇量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5、至被告何松恩、陳崧宇所述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
固堪憐憫,然與被告何松恩、陳崧宇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
何松恩、陳崧宇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
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附此說明。
6、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
符合緩刑之要件,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陳崧宇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
告陳崧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各罪,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依首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陳崧宇及其辯護人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劉又華、何松恩、陳崧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未諭知緩刑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五、被告劉又華、何松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何松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陳崧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何松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劉又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陳崧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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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