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程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上開科刑撤銷部分,陳裕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裕程於上訴時已明示其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27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又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3 萬3,000元,並持續依約履行中,......堪認已有發還犯罪 所得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未明示不上訴範 圍包含第一審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⑴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含「附表」)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 ,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 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雖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前於 偵查時固坦認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與告訴 人間僅係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 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業已自白,且於上訴時已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爭執,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被害人僅1人, 所受財產損害亦非甚鉅,且被告擔任收款車手屬於詐欺犯罪 中風險最高之角色,其自主性與不法性均較低,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顯有悔悟,因此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並參酌 其已與告訴人羅振錡達成和解,已履行支付1萬2,000元及3 萬3,000元,並持續依約履行中,足見其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衡諸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及主觀惡性等情,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況本件已無適用其他減輕刑罰之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處,且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 減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等人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先由不詳之人於同年2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財經專 家阮老師」、「思雅助理」先後傳訊予告訴人,佯稱有投資 飆股之機會,可以匯款或當面交付款項給幣商之方式投資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要進行投資,遂於同 年4月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 商富友門市,將120萬元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之被告, 被告則於同日17時5分許,先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 包地址: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下稱B錢 包),收受來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虛擬貨幣錢包(錢 包地址:TUgbp1WcQHhvxhhMcPCYkjX1Qx4RC5jbvk,下稱A錢 包)傳送之3萬14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再使用B錢包傳 送3萬8216顆泰達幣,致告訴人誤以為係自己所有,惟實際 上是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HyvK 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下稱C錢包),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將C錢包內3萬8216顆泰達幣,再轉出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NrXqkdczw PAwf8zrmjrRPGPrebx3PdGRY)(交易序號、時間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故告訴人未取得任何泰達幣,被告則再將收得之 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並 因此獲取4萬8,000元之報酬。依被告犯罪情狀、動機、目的 ,其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及告訴 人受有120萬元損失、被告所得報酬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主張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其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處,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 般洗錢)罪,予以科刑,並宣告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 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對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為沒收追徵部 分,雖有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包括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於上訴時就原判決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尚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20萬元達成調解,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給付告訴人共17萬7千元,告訴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71-1頁),堪 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依調解內容按時履行賠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有利量刑 因子,科刑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 賠償告訴人共17萬7千元,亦如前述,應認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後已賠償告訴人合計17萬7千元,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4萬 8千元,等同其犯罪所得部分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原判決未 及審酌於此,致沒收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3千元及追徵 ,尚有未恰。
⒉從而,被告上訴以其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按期給付調解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亦有 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⒊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 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 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 甚鉅,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 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 益,其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 能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就原判決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現已履行支付17萬7千元而持續依約履行中 ,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祖 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⒋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及理由欄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按 時履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取報酬為4萬8 千元等語,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17萬7千元,性質上即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超 出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剝奪其犯罪 利得。
三、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至於患病能否出庭,是否 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 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罹病,不論病況 輕重,概屬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1日審理 期日並未到庭,其於審理前固來電自陳住在臺中,因發燒、 上吐下瀉,想要請假就醫看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嗣本院於辯論終結後收受 被告於當日傳真之「林啓忠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6 頁)。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之病名為「胃炎並 消化不良」,並無註明被告因此不能到庭,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名與被告自述有發燒乙節未盡相符,且醫生囑言亦僅記 載「醫師建議,應按時服藥及追蹤治療」、「宜休壹日」, 而無需住院、應自主隔離等內容之記載。衡情被告之病情應 非嚴重,其既能於同日至上開診所就診,應認其有行動能力 ,並無如未立即就醫,有加重其病症或致命危險之情事,當 無不能至法院開庭之理。綜上,堪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尚未到 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其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