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42號
TPHM,114,上訴,204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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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房聖博與陳冠瑜(另由警偵辦)、Telegram暱稱「暴雪」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10
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莊豐昌,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主任、
警員名義向莊豐昌佯稱其涉嫌洗錢及毒品案件需調查等語,
並將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等假公文,以LINE傳送予莊豐昌而行使之,致莊
豐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中午
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98萬7,000元。房聖博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
裝為受法院指派到場收取保證金之替代役,於上開時地向莊
豐昌收取98萬7,000元現金。房聖博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0巷旁之空地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莊豐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房聖博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
日被告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
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冠瑜、暱稱「暴雪」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莊豐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都坦承犯行,也有意願繳回犯罪
所得,另就已知的犯罪成員也都告知偵查機關,積極配合調
查,我於大學就學中,希望能從輕量刑以銜接學業,回歸正
常生活並脫離犯罪,我已深自反省,希望鈞院能給我一個機
會,從輕量刑。
㈡、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現今詐騙集
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
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入看守所前為大學
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最終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原
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                   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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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