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04號
TPHM,114,上訴,200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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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弘安(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業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36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業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
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41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而本案
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動機乃為不法利益,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皆
坦認犯行,並於本案未遂犯行下,亦有意與告訴人陳鳳玲
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及目前在學中(見本院卷第65頁)、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33頁),洵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多件
另案詐欺犯行,多已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調)解、給付賠償
等情,有相關收據、和(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匯款單據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63、145至147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中表明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顯非空言,縱使
本案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未
能成立調解,亦難謂被告毫無賠償真意,復考量被告行為時
甫滿18歲,因涉世未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高薪吸引,
始觸法網,現已就讀大學,重新開始正常生活,其家人目前
亦盡力協助其履行賠償、導正其價值觀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63、185頁),原審未及斟酌上
情,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影響社會
治安、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
思慮不周而遭詐欺集團之高薪吸引,且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
行,並欲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暨其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姊姊、與家人同
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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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