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94號
TPHM,114,上訴,199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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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劉育麟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
生之物。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
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犯罪,但我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陳雅婷」、「曾經」之人聯繫,並受「曾經」的指示取款
一事,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多角,亦即LINE上暱稱「陳雅婷
」、「曾經」之人可能是同一人,我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的主觀犯意,僅成立普通詐欺和洗錢罪而已,原
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此可知,「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的構
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的犯罪事實。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
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
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當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尤其是常利用社群媒體、通訊軟體
遂行犯罪。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
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
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
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
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
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
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如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雖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
同名稱者,通常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
三、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我因為認識「陳雅玲」,她叫我去她
舅舅「曾經」的公司上班,我才會依照「曾經」的指示,列
印收據等文件,再向告訴人陳麗雪收錢等語(偵卷第37-38
頁)。而被告行為時將近40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可預
見「曾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他搬運的
現金,極可能是犯罪集團的不法所得,且明知自己並未受僱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躍公司),竟與
「曾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
, 並受「曾經」的指示,取得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
公司」印章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後,在收據上填載
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容,以完成收據的文義性而
偽造之,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受款項。由此可知,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所從事的是電信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的一環,與
他聯繫之人至少有「陳雅玲」、「曾經」等2人,當無詐欺
集團上游「一人分飾數角」的可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
稱自己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主觀犯意,僅成立
普通詐欺和洗錢罪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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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