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66號
TPHM,114,上訴,196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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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5、8951、8
952、34451、48896、5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家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
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為上
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家杰主觀上知悉除乙男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13時1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乙男。嗣乙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
LINE暱稱「林高峰」、「助教 劉紫雲」對洪政宏佯稱:可
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3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登華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即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2分許轉匯110,013元至
張雲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同日13時17分
許又轉匯110,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
鄭家杰於同日13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1萬元至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即第四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45分提領45萬元(含洪政宏
所匯10萬元)後上繳乙男,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鄭家杰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到庭或以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金訴
字卷第173頁,金訴字卷第86頁、第173頁),核與被害人洪
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235號卷一第97至104
頁),並有洪政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見偵字第7235號卷一第107至114頁)、本案中信及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235號卷一
第215至221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7至51頁)、張登華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235號
卷一第177至190頁),暨張雲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貸款代辦陳經理」、「瑋」、
晨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235號卷
一第191至196頁、第359至3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之
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即111年3月18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
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
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
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
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
錢犯行,惟於原審時已自白該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尚得減
輕其刑,惟如依中間時或裁判時法,則不得減輕其刑,應以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乙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予乙男,並依乙男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本案一銀帳戶後,提領上繳乙男,除致
洪政宏受騙匯款10萬元,因而蒙受金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尚知於原審時自白犯行,並於原審時以5萬元與洪政宏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金訴字卷第139頁可稽)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金額、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任業務員、
父親為罹癌末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予沒收、追徵,
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書狀略謂:⒈原判決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納入新舊法比較範圍,容有違誤,是經比較新舊
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⒉本案為被告
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刑時不得諭知較原判決更
重之刑,縱認無此原則適用,亦請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⒊倘若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所諭知刑度未重於原判決,請
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見本
院卷第25至38頁)。然而: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案件經徵詢後統一法律見解。是被
告認原判決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納入新舊法
比較範圍,容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本案所
為,除致洪政宏蒙受10萬元之金錢損失外,亦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致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
共犯,洪政宏亦無從對之求償,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又被告雖僅係依乙男指示提供帳號並提款上繳,然其
所參與者攸關詐欺取財之既遂與否,難謂其參與犯罪之程
度輕微。另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又經同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
00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見其本案並非偶
一犯之,更不宜寬縱。至被告雖於原審時以5萬元與洪政
宏達成調解,惟僅履行至114年2月(合計3萬元),其後
即未再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1頁可
稽),則其是否真心悔悟,並勇於面對過錯、積極彌補他
人損失,亦屬有疑。況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更降至有期徒刑1月,客
觀上顯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揭所請,委無足取。
  ⒊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件不符,原審因而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亦無不合。被告徒憑己見,
請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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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