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58號
TPHM,114,上訴,195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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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勤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振勤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偽造之印文、署押、印
章、同案被告陳松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
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銘錄達成調解,請斟酌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其犯行,且已於另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案件中自動繳回其犯罪
所得3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因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予詢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然已就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承認供述,並於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應寬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
非甚重,經依前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經
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自白
減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除依前開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
偽造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共收取1,
140萬元,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以5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3
月10日給付3萬元、自同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及其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考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有依約履行第1
期調解款項3萬元,迄同年5月15日一次給付後續2期調解款
項2萬元,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頁),
然此僅係其履行其約定賠償義務,尚無從於被告上訴後作為
量刑有利之認定,而辯護人固以被告量刑過重,且同案被告
陳松澤為集團收水及控車,較被告僅為車手之角色更為核心
,竟與同案被告郭松霖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被告之
量刑顯有差異云云,然被告出面收取之詐欺款項逾1,000萬
元,與同案被告陳松澤郭忠霖所涉詐欺款項僅100萬元相
較,所生損害顯然較重,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
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3日修正施行,固無從適用於本案,
然其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核此依詐欺獲取財物數額逾一
定程度即應加重法定刑度之立法修正意旨,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尚難謂過重,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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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