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謝坤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是
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
,遞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冒
用特種文書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
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約收入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有2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
80至81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
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坦承犯行,且沒有得到犯罪所得,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
,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原審援引減刑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併
科罰金2千元,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5頁),其雖來電表示受傷無法到庭,惟並未於期限內檢附
診斷證明書,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