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60號
TPHM,114,上訴,186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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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宇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80、10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李泰宇就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原判決第15頁第
6行雖漏載「未遂」2字,然無礙其判決本旨,爰予補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上開2次所為,均係以1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理由欄第貳、二、㈥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理由部分補充:
「按參與犯罪組織屬繼續犯,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重
合,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即已充分評價。惟如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部分因發覺在後或其他因素,
導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本案係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事實一㈡),
及追加起訴(即事實一㈠),且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後,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前者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4月3日)雖
在後者(即113年4月17日)之前,然因該案(指追加起訴部
分)之繫屬時間在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指本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於113年4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曾斐莉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曾斐莉住處
)附近,及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0號「路易莎咖啡德行西門市」(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
附近,然被告係為找工作而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名「L」之人,「L」只會傳送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前往
,並稱:「若看了能接受再做」,被告亦始終抱持想要瞭解
工作內容之心態前往,到場後復因無法與「L」取得聯繫,
故對工作內容(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稱「監控」行為)
仍無所悉,加以其並不認識陳斌魁(即事實一㈠之面交車手
)及倪良輝(即事實一㈡之面交車手),如何將目光聚集該2
人身上而從事所謂「監控」行為?又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遭
警查獲時,曾將所戴耳機及所持2支手機(分別為「IPhone
8」及「IPhone 14 Pro Max」)交予員警檢查,其後員警除
於上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
刪除相片」發覺「疑似車手之相關對話(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而予拍照存證外,並未發覺被告有以上開耳機與其他可
疑人士聯繫,或其他可疑事證,故將上開耳機及手機發還被
告。至於本案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L」間之直接對話內容
,僅能證明「L」曾指定被告前往特定地點,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為監控角色。另被告始終未依「L」要
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更難認其等彼此間
具有信任關係。原判決僅以被告對於「L」個人及其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未見過「L」之人,卻執意多次前往「L」指
定地點,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係欲擔任監
控,並與「L」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信任關係,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縱認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時,主觀上已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係
欲擔任監控,然監控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非犯罪實
現不可或缺之一部,充其量僅係使犯罪較易達成之助力行為
,且其監控目的在於避免車手私吞款項,與被害人無涉,不
應以正犯視之,而僅成立幫助犯,請審酌其僅屬犯罪邊緣角
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㈢被告係以本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L」聯繫,且曾於
對話過程多次詢問:「去那邊是做什麼?」並曾於到場後詢
問:「到底是要我做什麼?」、「都沒人啊」等語,該等對
話內容雖因TELEGRAM有焚燒功能遭「L」以其手機直接刪除
,而未保留於本案手機內,然為發覺事實,爰聲請以專業技
術對本案手機進行回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本案對話紀錄係其與他人之對話,且該對話紀錄顯示「
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攻擊點」、「
靠近○○○」、「八點就位完畢」等訊息,核與被告「另案」
被訴於113年3月26日8時40分許,依「L」指示前往被害人鄭
惠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監看該案面交車
手與鄭惠萱碰面取款等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
9號審理中)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曾依「L」指示
前往特定地點從事類似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
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同時避免遭到車手私吞,常會安排足以
信賴之人進行監控(即監控手),本案陳斌魁曾斐莉收取
現金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7,034,784元),倪良輝原欲
收取現金50萬元,均屬鉅額,更無不安排「監控手」之理。
次依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113年4月17日從
本案路易莎咖啡店2樓往斜對面家樂福方向拍攝之照片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依「L」指示前往曾斐莉住處及
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之時間、地點,與陳斌魁倪良輝向曾斐
莉及佯裝投資人之員警洪信誠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相近,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前往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時,是要看
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的人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
其前往上揭現場時係欲監控業務員收款過程,尚非毫無認知
,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另查被
告對於「L」之個人及其公司資料全然不知,亦未見過「L」
,以其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對於「L」雖數度指示其前往
特定地點,卻未告知要做什麼,亦未與其討論薪資金額及給
付方式,且其依「L」指示前往曾斐莉住處及本案路易莎
啡店時,亦僅見陳斌魁倪良輝有丟包、取款之不正常舉動
等節,均與一般工作面試之情形有違,亦難諉為不知,卻一
再執意依「L」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應對全部犯行共負其責等旨,另就被告、辯護人
辯稱:⒈被告雖有依「L」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但當時以為只
是面試,對於工作內容毫無所悉,亦不知自己擔任監控,也
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⒉本案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L」間
之直接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為監控
角色;⒊從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遭警逮捕之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0號)無法查看倪良輝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內出示
識別證及收據之情形;⒋被告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逐一論駁並說明不足以推翻原審上揭認定之理由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
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關於上揭第二㈠段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係欲擔任
監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其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而非僅以被告對於「L」個人及其公司
資料全然不知,亦未見過「L」之人,卻執意多次前往
「L」指定地點,即遽下結論。被告置原判決詳細說明
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尚難遽採。
   ⑵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陳斌魁倪良輝,如何將目光
集該2人身上而從事所謂「監控」行為云云,然而:
    ①關於113年4月3日:依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3日
我到現場後,就看到1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按即陳
斌魁)進入曾斐莉住處,約莫4至5分鐘後出來,並步
行離開,我便跟著他,後來他在路邊1台車旁蹲下來
,然後起身離開時,有跟我「對到眼」,然後他就離
開了;我當時原本是想說他是不是要跟我接洽,但他
沒有理我,我就離開,離開前有看到1個穿白色衣服
的年輕人到剛剛阿伯蹲下來的車旁等語(見偵字第19
904號卷第19至20頁),及陳斌魁於警詢時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黃色POLO衫的人是我;經警方提
供監視器影像給我查看,我才知道被害人將款項交付
給我時,一旁有1名身穿白色短袖、黑色側背包的男
子在旁監控,(經指認後)該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
偵字第19904號卷第52頁、第59至62頁),佐以113年
4月3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19904號第69
至75頁)顯示當時巷弄內恰無人車經過,客觀上並無
難以發覺並辨認彼此位置之情形,可知被告確有跟隨
陳斌魁並與之「對到眼」之舉動,難謂非屬「監控」
行為,且不因其當時是否認識陳斌魁而有不同。
    ②關於113年4月17日:依被告於偵訊時稱:「L」在113
年4月17日前幾天,跟我說家樂福或路易莎前面會有
人在等人,然後「L」的業務員會過去,要我看業務
員的交易,及周遭有無奇奇怪怪的人等語(見偵字第
9582號卷第119至121頁),以及證人即113年4月17日
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2樓埋伏之員警李閎緯於原審時
稱:當時我人在路易莎2樓,我同事(按指洪信誠
當被害人,我們是在2樓等待,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
家樂福門口走來走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
(本案路易莎咖啡店)1樓跟2樓觀察,後來我們對被
告進行盤查時,被告說他是跟他朋友張卜夫相約該處
碰面,但我們打電話向張卜夫確認時,他說沒有跟被
告約在該處見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至191頁)
,佐以113年4月17日從本案路易莎咖啡店2樓往斜對
家樂福方向拍攝之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原
審第35頁)顯示被告有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對面來回
走動許久,可知被告確有依「L」指示前往本案路易
咖啡店附近監看所謂業務員之交易過程,並隨時注
意周遭有無異常之人事物,核與一般監控手除監視車
手以避免贓款遭私吞外,亦有監看周遭狀況(包含有
無員警經過或埋伏)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之功能相
符,堪認被告業已著手於「監控」行為之實行,且不
因其當時是否認識倪良輝而有不同。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L」間之直接對
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為監控角色
云云,然此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辯護人雖另辯護稱: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人向被告說明「詳細地點」、「攻
擊點」之具體意義,無法排除被告實際上不解其意之可
能性,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依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另案警詢時稱:我於11
3年3月26日8時許,在「L」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
巷附近,看到1個男子背著包包戴口罩東張西望,他跟
我對到眼之後,就進入某條巷子,然後有1個女子出來
帶該男子走進巷子,之後該男子出來後就駕駛1台計程
車離開,我用跑的跟著他,後來發現他已將計程車停在
路邊,並從巷子走出來,有另1男子走進附近的公園等
語(見偵字第23785號卷第35至36頁),及於113年7月3
0日警詢時稱:我第1次是在3月中上旬,在○○○路,詳細
地址我忘了,「L」有傳一個確切地址給我,我依其指
示到達後,發現有1名女子開門讓1個男子入內,約4至5
分鐘後,該男子走出來,就駕駛1台計程車開到○○路旁
邊巷子,我看到該面交男子從巷子內走出來後,看到與
本案相同之收水男子走進巷子內。當時我在現場感覺這
份工作「有」點異常等語(見偵字第19904號卷第21頁
),可知被告非但有在旁觀察上開面交男子之一舉一動
,復於該男子駕車離去後,奔跑追逐之,核與本案被告
於113年4月3日到場後有跟隨陳斌魁,並曾與之「對到
眼」,嗣於113年4月17日到場後亦有在本案路易莎咖啡
店對面來回走動許久,並不時往本案路易莎咖啡店1樓
及2樓觀察之情形,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早已知曉本案
對話紀錄所謂「詳細地點」、「攻擊點」之具體意義,
否則豈會有上開客觀舉動。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
採。 
   ⑷被告雖辯稱:伊始終未依「L」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難認其等彼此間具有信任關係云云。
然被告是否依「L」之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
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係欲擔
任監控手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縱令屬實,仍無解於
原審上揭認定之結論。
   ⑸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均無可採。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斌魁曾斐莉收取現金15
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7,034,784元),暨倪良輝原欲收
取現金50萬元,均屬鉅額,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確有
安排足以信賴之人進行監控,以免贓款遭車手私吞,同時
監看周遭狀況,防免遭警埋伏逮獲,尤以114年4月3日部
分係以「丟包」方式上繳犯罪所得,為確保丟包者(即陳
斌魁)與撿包者(即另1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間順利銜
接並完成上繳行為,更須有人當場監視,以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最終目的,可見被告所為,實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與實行本案犯行之
陳斌魁倪良輝同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等均
與「L」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支配實現上
開犯行之意思,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是被告上
揭第二㈡段所辯,仍無可採。 
  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務,其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業已造成曾斐莉
蒙受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其迄未與之和解或賠償,至事實
一㈡部分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兼衡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即擔任監控手)、素行(即被告曾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
之酌定,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仍無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以專業技術對本案手機進行回復,以證明其曾
以TELEGRAM對「L」詢問:「去那邊是做什麼?」並曾於
到場後詢問:「到底是要我做什麼?」、「都沒人啊」等
語。然姑不論目前距離案發已逾1年,且本案手機並未扣
案,其設定及功能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被告縱曾對「L
」為上揭提問,仍無解於其一而再、再而三地依「L」指
示前往特定地點,並進行上揭「監控」行為之事實,且難
以推翻原判決上揭認定之結論,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0000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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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